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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唐某某不服法院刑事判决申诉案)_灵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人民检察院

灵川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灵检控申刑申复决〔2020〕2号

申诉人:唐某甲,男,1954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公民身份证号:4523241954********,原兴安县国有摩天岭林业总场协兴分厂管理员,住广西兴安县**路**号。系原案被告人。

申诉人唐某甲不服兴安县人民法院“(2016)桂0325刑初19号”刑事判决、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桂03刑终201号”刑事判决、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桂03刑申20号”驳回申诉通知、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桂刑申7号”驳回申诉通知,向桂林市检察院提出申诉。桂林市检察院于2020年4月21日交由本院办理。

申诉人唐某甲认为:1.其在2010年7月1日就已经不是协兴分厂的负责人了,其不是职务犯罪主体;2.在签订《杉活立木买卖合同》后,其告诉了曾某某要在协兴分场拿到采伐许可证后才可以砍伐杉树,其不存在主观过错;3.摩天岭总场的某某乙、唐某乙在2013年6月24日在协兴分厂告诉了唐某甲、陈某某、丁某某和曾某某等人,可以先砍树,以后可以去总场补办采伐手续,其不存在主观过错;4.兴安县木材检验公司的检验报告所设木材与协兴分场和曾某某无关。

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2年9月15日,申诉人唐某甲等人代表国有摩天岭林业总场协兴分场与曾某某签订杉活立木买卖合同,将五林班的杉树以27万元的价格卖给曾某某,约定由分场负责办理采伐手续。同年10月16日,摩天岭林业总场办理好可采伐协兴分场五林班六小班林木出材量100立方米,采伐期限至12月30日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后,唐某甲即通知曾某某可以采伐。至2012年底,曾某某雇请工人砍伐了 81.9422立方米杉树。2013年6月,唐某甲在未办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通知曾某某继续采伐2012年办理的已过采伐时限的林木采伐许可证中未采伐完的杉树,以及先采伐将要申请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杉树,后曾某某雇请工人继续在五林班砍伐。经鉴定,曾某某无证采伐林木93.9036立方米,林木蓄积量为144.4671立方米。

本院复查认为:曾某某没有在2012年《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时间内完成采伐量,而唐某甲却在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新的《许可证》的情况下,便通知曾某某继续采伐2012年办理的已过采伐时限的《许可证》中未采伐完的杉树,以及通知曾某某先采伐2013年还在申请办理的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杉树,造成曾某某无证采伐林木蓄积量144.4671立方米,滥伐林木数量巨大,构成滥伐林木罪,应当处以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唐某甲系国有摩天岭林场二层机构协兴分场的管理员,且系退休后返聘,**单位工作人员,其将协兴分场林木出售给曾某某后,唐某甲本人不仅没有到场参与砍伐设计,在办得林木采伐许可证后,即电话通知曾某某采伐,没有明确告知曾某某采伐许可范围,也未亲自或指派分场其他人员到现场监督,导致曾某某超许可范围砍伐,故唐某甲的主体身份和行为符合国有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失职罪的特征,但由于兴安县价格评估中心鉴定本案滥发林木的木材价格为13.1350万元,该罪的犯罪数额不符合《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十六条规定的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标准,故本案不构成国有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失职罪。兴安县人民法院(2016)桂0325刑初19号刑事判决认定唐某甲构成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的定性不当,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属于量刑畸轻。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桂03刑终201号刑事判决定性滥发林木罪准确,但基于上诉不加刑的原则,桂林中院只能维持兴安县法院的量刑。

关于唐某甲申诉称在签订《杉活立木买卖合同》后,其告诉了曾某某要在协兴分场拿到采伐许可证后才可以砍伐杉树,其不存在主观过错的申诉理由。唐某甲供述称,2013年6月,其曾打电话给曾某某说让曾某某先砍着树,一个礼拜后准备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费用。该证据足以认定,唐某甲在明知还没有办理下《许可证》的情况下,就让曾某某先砍伐杉树,主观上具有明显的滥伐林木的故意。曾某某陈述称,2013年6月时,唐某甲通知其将2012年《许可证》指标还没砍完的树先砍了,其他砍伐指标正在做设计,可以一起砍。由此可见,唐某甲的供述和曾某某的陈述共同证实,2013年6月时,是唐某甲叫曾某某超过2012年砍伐期限指标砍树以及让曾某某在没有办下新的砍伐《许可证》前就砍树的事实。故唐某甲的该项申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唐某甲申诉称摩天岭总场的某某乙、唐某乙在2013年6月24日在协兴分厂告诉了唐某甲、陈某某、丁某某和曾某某等人,可以先砍树,以后可以去总场补办采伐手续,其不存在主观过错的申诉理由。唐某甲供述称其作为一个林业工作者,是知道要办采伐证才能砍伐林木的,摩天岭林场也是交了采伐申请,林场做了规划设计后才能砍伐林木的。设计员某某乙陈述称2013年6月第二次去协兴分场做设计的当天,由于在现场看到原来2012年第一次砍伐设计范围旁边的生态公益林被砍伐了,故设计员当即要求停止砍伐,没有帮唐某甲做砍伐设计了。唐某乙陈述证实,2013年6月第二次做设计时,由于现场发现了生态公益林被砍,故当即要求停止砍伐,没有继续做设计。摩天岭林场的《通知》证实,2013年6月26日摩天岭林场告知协兴分场砍伐范围包括生态公益林,要求协兴分场立即停止砍伐,并已通知给了唐某甲。故唐某甲的该项申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唐某甲申诉认为该检验报告所涉木材与本案无关的理由。兴安县木材检验公司的检验报告所记载的木材位置及材质,与公安现场勘查报告所记载的勘查位置及本案所涉的杉木均具备对应关系,且该检验报告是具备检验资质人员所做。故唐某甲的该项申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案不符合抗诉条件,本院决定不予抗诉。

2020年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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