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莆检一部刑申复决〔2020〕2号
申诉人吴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3221976********,汉族,文化程度大学本科,职务仙游县钟山派出所**,住仙游县**街道**路。系原案被害人之一。
申诉人吴某某因邱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一案,不服仙游县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对邱某某不起诉决定,以因邱某某妨害公务殴打人致轻微伤,不服仙游县人民检察院作出仙检公刑不诉(2019)49不起诉决定书,于2019年11月15日以提交申诉书的方式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复查查明:
2019年2月2日,仙游县钟山镇人民政府指派仙游县公安局钟山派出所民警和钟山镇司法所干部在仙游县钟山镇九鲤湖景区门口附近,拆除违法标语,净化景区环境。公安民警吴某某对悬挂在被不起诉人邱某某家外墙壁上的巨幅违法标语进行拆除时,与被不起诉人邱某某及其家人发生言语冲突,钟山镇司法所干部王某某持手机拍摄双方冲突过程,被不起诉人邱某某上前拍打,致王某某面部被手机砸伤。同时,被不起诉人邱某某之子即犯罪嫌疑人蔡某某对吴某某实施殴打,阻扰执法,致使吴某某手部、面部受伤。犯罪嫌疑人蔡某某之妻即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在现场既拉劝蔡某某,也在背后揪扯吴某某衣服和脸部。经仙游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王某某、吴某某的损失程度均为轻微伤。
本院复查认为,邱某某以暴力方法妨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但其具有坦白情节,有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轻微,鉴于仙游县人民检察院已对其子蔡某某提起公诉,从执法人性化的角度考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对邱某某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仙游县人民检察院对邱某某的不起诉决定正确,予以维持。
本院决定:维持仙游县人民检察院仙检公刑不诉(2019)49号不起诉决定。
2020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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