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温检一部刑申复决〔2020〕2号
申诉人吴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02196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街道**街**弄**号。系原案被害人。
申诉人吴某某因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鹿检公诉刑不诉[2019]147号不起诉决定书对杨某某作出的不起诉决定,以杨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复查查明:
2017年4月27日23时许,杨某某与其妻子张某某在鹿城区**路**商厦**栋**楼**室自己家门口的走廊上,遇酒后与友人一起出门的吴某某、王某某及周某某。因张某某受到吴某某的小狗的惊吓而与吴某某、王某某发生口角,双方互相辱骂。其间,王某某先推搡杨某某,并先动手挥打杨某某头部一下,后被周某某拉架。双方继续争执,后王某某再次挥打杨某某头面部,杨某某反击,继而相互殴打。吴某某上前帮忙并用手肘、拳头击打正低着头的杨某某后脑勺三、四下,杨某某起身打向吴某某胸腹部一拳,打斗过程中,双方均有摔倒在地上。经鉴定,吴某某外伤致右耳廓软组织损伤及左侧第7、8、9、10肋骨线性骨折,该伤势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王某某、杨某某、张某某的伤势均为轻微伤。
2017年7月19日14时许,杨某某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动到案。
本院复查认为,本案起因系吴某某家中的狗在夜晚跑窜惊吓到杨某某的妻子张某某,其间吴某某有指着张某某训斥,且系王某某先动手推搡并击打杨某某的头部,侵犯杨某某的人身权利在先。吴某某一方从争吵升级为推搡、击打,危险性呈升级态势,杨某某的反击行为具有防卫的正当性,系为使本人的人身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但没有超过必要限度,系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申诉人的申诉理由不成立。
本院决定:根据《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第四十条第(一)项的规定,维持鹿城区人民检察院的不起诉决定。
2020年3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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