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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史某某不服不起诉申诉案)_呼伦贝尔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人民检察院

呼伦贝尔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呼检一部刑申复决〔2020〕3号

申诉人史某某,女,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521221965********,汉族,户籍所在地阿荣旗**镇**街**巷,现住址阿荣旗**镇**号楼**,系原案被害人。 

申诉人史某某不服阿荣旗人民检察院阿检一部刑不诉(2019)16号不起诉决定,向我院提出申诉。

本院复查查明,申诉人史某某与被申诉人金某某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这种债权债务关系的形成与给温某某办理工作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申诉人史某某提供的微信及录音证据中,不能证实金某某以为温某某办理工作需要送礼为由借钱的事实,仅能证实金某某存在编造谎言欺瞒申诉人,但编造谎言的行为是否为了借钱不明确。此外,申诉人史某某提供的金某某书写的承诺书一张,由于承诺书书写时间不明确,因此不能确定金某某是承诺给温某某找工作在先,以此为借口向申诉人借第一笔钱,还是借钱后再承诺为温某某办理工作;且现有证据无法证实金某某向申诉人借款时存在借钱不还、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

申诉人史某某认为阿荣旗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中对诈骗数额82.5万元认定错误,与实际数额不符。经审查,阿荣旗公安局及阿荣旗人民检察院认定的82.5万元为申诉人史某某和被申诉人金某某之间的借贷数额,申诉人史某某指控的诈骗数额现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

本院复查认为,阿荣旗公安局认定金某某涉嫌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无法证明金某某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故不符合起诉条件。阿荣旗人民检察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金某某不起诉正确。

本院决定:维持阿荣旗人民检察院的不起诉决定。

2020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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