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盐检一部刑申复决〔2020〕7号
申诉人刘某某,女,198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821984********,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住盐城市大丰区**街道**名都**号楼**室,联系方式1505109****。
申诉人刘某某因常某某、王某甲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不服大丰区检察院作出的大检诉刑不诉【2020】26号、大检诉刑不诉【2020】27号不起诉决定书,以2名犯罪嫌疑人没有如实供述作案经过、事先准备作案工具、破门意图殴打申诉人、主观恶性深等申诉理由和请求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复查查明:
2018年8月17日23时许,犯罪嫌疑人常某某、王某甲至盐城市大丰区**街道**名都**号楼**室刘某某家中寻找王某乙(常某某之夫)。因刘某某拒不开门,犯罪嫌疑人常某某、王某甲先采取用拳头砸用脚踹的方式击打刘某某家铜质进户门,见刘某某仍不开门,犯罪嫌疑人常某某又采取用砖头砸的方式继续击打、王某甲用手掰指纹锁把手,致使刘某某家的铜质进户门的门板、左右边框、指纹锁等多处损坏,经盐城市大丰区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刘某某被毁坏铜质进户门直接损失价格合计人民币6800元。
本院复查认为,申诉人所提出申诉理由无证据可以证实,犯罪嫌疑人常某某、王某甲至刘某某家中是为寻找常某某丈夫王某乙,因刘某某拒不开门,而采取拳头砸门用脚踹门、用砖头砸门的方式击打刘某某家进户铜门,想要迫使刘某某、王某乙开门,本案事出有因,涉案金额不大,犯罪嫌疑人主观上恶性不深、社会危害性不大,且该2人认罪认罚,赔偿到位,对该2人作相对不起诉决定,符合刑法的谦益性及公序良俗,也有利于化解社会矛盾。
本院决定:维持大丰区院原不起诉决定。
2020年7月28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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