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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刘某某不服不起诉刑事申诉案)(公开版)_泉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泉州市人民检察院

泉州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泉检一部刑申复决〔2020〕1013号

申诉人刘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7271975********,汉族,家住河南省淮阳县**乡**村**号,系熊某某诈骗案被害人。

申诉人刘某某因熊某某诈骗罪一案,不服丰泽区人民检察院泉丰检一部刑不诉〔2020〕6号不起诉决定,以熊某某谎称**公司只能先给其12000元,必须交纳13000元保证金以及熊某某在骗得款项后变更联系方式逃匿等申诉理由,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复查查明:被不起诉人熊某某在网上发布办理贷款服务信息,被害人刘某某通过微信联系被不起诉人熊某某办理贷款服务,熊某某查询了刘某某的基本情况和信用评价,答复可以帮忙贷款,2018年9月9日12时许,被不起诉人熊某某带领刘某某到丰泽区**路**大厦**银行办了一张刘某某名下银行卡,并约深圳**咨询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经办人员,在美食街办理刘某某的贷款业务,成功向**公司申请到25000元贷款并转到刘某某的**银行卡内。贷款完成后,被不起诉人熊某某谎称**公司只能先给刘某某12000元,必须交给他们13000元的保证金,一年后13000元会自动归还**公司,让刘某某到丰泽区**路**银行取了13000元现金交给被不起诉人熊某某。得手后,被不起诉人熊某某关闭联系手机逃匿,将大部分赃款用于个人花销。

本院认为:1、刘某某报案以后,始终稳定陈述系以保证金名义被骗。而熊某某对此先后辩解为手续费、中介费,从常理分析,无论是手续费或中介费都不可能占借款总额的一半以上,这种违背社会一般公众认知的辩解不应采信;而且,**公司办理贷款业务并不需要手续费和中介费等其他费用,熊某某提出中介费或手续费的说法,都属于虚构事实。2、刘某某意识到被骗后,及时报案。结合吴某某的证言,刘某某在接到**公司短信告知应还款总额为2.5万元,发现被骗后马上报案;3、案发后,熊某某有意逃匿。熊某某称手机(1329505****)于2018年11月份停机,而该部手机在2019年1月21日还在使用,随后熊某某改称忘记停机时间。通过审查熊某某该手机通话记录,从2018年9月9日至2019年1月21日四个多月的时间,该手机只有两次呼出记录,可以推断出案发后该手机长期关机,导致被害人无法联系。综上,本案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熊某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欺骗被害人的行为,构成诈骗罪。丰泽区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证据无法证实被不起诉人熊某某有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决定对熊某某不起诉确有错误。

本院决定:撤销丰泽区人民检察院的泉丰检一部刑不诉〔2020〕6号不起诉决定,发回丰泽区人民检察院依法重新审查。

2020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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