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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刘某某不服不批捕申诉案)_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穗荔检控申刑申复决〔2019〕2号

申诉人刘某某,女,汉族,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1031963********,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街**号**楼,现住址广州市天河区**栋**房。系原案被害人蔡某某的母亲。

原案犯罪嫌疑人林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102199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街**号**房,现住址广州市荔湾区**号**房。 

申诉人刘某某因林某某涉嫌故意伤害一案,不服本院以不构成犯罪为由对林某某作出穗荔检侦监不批捕[2019]50号不批准逮捕决定,林某某致蔡某某重伤,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复查查明:2019年3月21日6时5分许,原案犯罪嫌疑人林某某在广州市荔湾区**花园停车场东门出入口处被蔡某某、郭某某(另案处理)持铁管殴打,林某某拿出随身携带的一把折叠刀将蔡某某、郭某某刺伤。经鉴定,蔡某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郭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林某某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

本院复查认为,原案犯罪嫌疑人林某某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防卫行为属于正当防卫,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主要理由如下:

其一,原案中蔡某某和郭某某的行为属于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案发时,蔡某某和郭某某跟随陈某某去到**花园停车场拦截住林某某,二人对林某某进行殴打长达一分钟,其中郭某某还持铁管殴打林某某,侵犯了林某某的人身权利。蔡某某和郭某某的行为均属于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

其二,林某某面临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其反击行为具有防卫性质。原案中,蔡某某和郭某某借故拦截林某某,采用箍脖、拳头、抓住头发和持铁管实施围殴,期间还按住林某某在地上打,具有较大的危险性和紧迫性。林某某欲报警求助不成,围观的保安因对方持铁管而不敢上前救助,林某某在被对方殴打而求助无门的情况下拿出身上的折叠刀进行反击,其行为具有防卫的正当性。

其三,林某某随身携带折叠刀,不影响正当防卫性质的认定。影响认定正当防卫的因素是防卫人是否有相互斗殴的故意。林某某在事前没有与对方约架斗殴的意图,在回家时突然被对方拦住,且是在遭到对方围打时才被迫还击,其随身携带折叠刀,不影响对正当防卫作出认定。

其四,林某某的防卫措施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不属于防卫过当。林某某在回家途中被对方二人围殴,对方携带铁管有备而来、并且使用铁管对其进行殴打、在林某某呼救及试图报警时,对方仍持续殴打,林某某在被蔡某某箍住脖子的紧急情况下才用折叠刀向对方二人各刺了一刀。之后,林某某在对方不法侵害行为已经停止,自己抢到铁管后,没有进一步地攻击对方。从制止不法侵害的实际需要上看,林某某防卫行为发生的时间节点、防卫手段和强度没有超过合理范围。因此,综合全案,林某某为了保护自己的人身安全而持刀反击,虽然在客观上造成了1人重伤,但其防卫措施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不属于防卫过当。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以及第三款的规定,犯罪嫌疑人林某某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构成犯罪。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对林某某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处理正确。申诉人刘某某的申诉理由不成立。

本院决定:维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穗荔检侦监不批捕[2019]50号不批准逮捕决定。

20191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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