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兰检二部刑申复决〔2020〕2号
申诉人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州银行)**支行,营业场所兰州市城关区**路**号,负责人(行长)阎某某。兰州银行**路支行系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办理的张某甲骗取贷款不起诉一案的受害单位,2018年3月1日兰州银行撤销**路支行,所有业务并入**支行。
申诉人兰州银行**支行因张某甲骗取贷款罪一案,不服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城检三部刑不诉(2020)1号《不起诉决定书》,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复查查明:
2014年7月,张某甲通过樊某甲认识曹某某,张某甲和曹某某商定,由张某甲收集《林权证》,曹某某使用《林权证》作为抵押向银行贷款,并将部分贷款用于二人共同开设典当行。后张某甲通过尹某某(别名樊某乙)、王某甲、唐某某收集到田某甲、田某乙、李某某、王某乙、龙某某、张某乙、张某丙、陈某某等人的《林权证》,并通过樊某甲转交给曹某某。
2014年12月30日,曹某某为了配合银行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由樊某甲在相关林权所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私刻林权所有人的印章,后由张某甲、樊某甲、尹某某冒充林权所有人在《抵押合同》、《承诺书》、《林权抵押登记申请》等资料上签名、盖章。同日,曹某某在林权所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提供篡改亩数的《林权证》作抵押,并在林业局办理《林权抵押登记证》,使用虚假的《钻探施工合同书》虚构贷款用途,以岷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名义向兰州银行**路支行贷款3000万元。2015年2月13日,曹某某为了配合银行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由林权所有人在《抵押合同》、《承诺书》等资料上签名、盖章。同日,曹某某提供篡改亩数的《林权证》作抵押,并在林业局办理《林权抵押登记证》,使用虚假的《钻探施工合同书》虚构贷款用途,以陇南市**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名义向兰州银行**路支行贷款4000万元。2015年2月16日,曹某某向张某甲转账300万元。
本院复查认为:
1、张某甲是否参与篡改《林权证》亩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首先,涉案《林权证》从林权所有人到张某甲最后到曹某某经多人之手转移,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张某甲是否参与篡改亩数。其次,3000万元贷款中,林业局对篡改后的《林权证》办理了《林权抵押登记证》;4000万元贷款中,经林权所有人签字后,林业局对篡改后的《林权证》办理了《林权抵押登记证》,均未明确涉案《林权证》亩数被篡改,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张某甲是否明知亩数被篡改。
2、尹某某等人冒充林权所有人在《抵押合同》、《承诺书》、《林权抵押登记申请》等资料上签名、盖章、按手印时,张某甲在场,但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张某甲直接实施了冒充签名、按手印的行为。且贷款发放银行行长及工作人员均对冒充林权所有人签章的行为知情并默许,不符合骗取贷款罪中银行基于被骗发放贷款的客观方面要求,银行对此的知情和默许切断了冒充签章行为与取得贷款之间的因果关系,阻断骗取贷款罪的成立。
3、曹某某向张某甲转账300万元,但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该300万元与涉案3000万元贷款有关。且曹某某为何向张某甲转账,言词证据、书证相互矛盾,无法认定转账原因。
4、本案用篡改的《林权证》向银行抵押贷款7000万元的关键是权威部门林业局办理了《林权抵押登记证》,当事人、银行均可以据此认定《林权证》的真实性,但林业局为何能对篡改的《林权证》办理抵押登记尚未查清。
综上,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该案经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仍然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对张某甲不起诉,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决定适当。
本院决定:维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城检三部刑不诉(2020)1号不起诉决定。
2020年11月11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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