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元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广检一部刑申复决〔2020〕1号
申诉人中建**工程有限公司(原四川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59********,法定代表人牟某某,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路**段**号。
申诉人中建**工程有限公司因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一案,不服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不起诉决定,以检察机关没有告知其诉讼权利,他也并没有谅解胡刚的行为,检察机关不追究胡某某刑事责任错误为由,请求提起公诉,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复查查明:
2015年12月底,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利用四川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承包旺苍县黄洋镇建材产业园区成都**商贸公司办公综合楼项目。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因工程需要使用塔吊设备,胡某某私自雕刻“四川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在2016年1月13日与四川**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塔吊租赁合同上加盖该印章,并在相关单位备案。经旺苍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该印章与四川省**建设有限公司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印章不同一,系伪造。案发后,四川省**建设有限公司未收到任何赔偿,也未签署被害人谅解书。
旺苍县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本案时,将四川**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列为被害人;未依法听取被害人四川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意见;作出不起诉决定后,未依法向被害人四川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送达不起诉决定书。
本院复查认为,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私刻四川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侵犯了国家机关对印章的管理秩序,同时也侵犯了四川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四川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认定为本案被害人,旺苍县人民检察院将四川**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列为伪造公司印章案的被害人是错误的。因四川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权利在审查起诉期间没有得到保障,胡某某也没有取得该公司的谅解,旺苍县人民检察院对胡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是错误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法》第一百八十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八十三条之规定,本院决定:撤销旺苍县人民检察院旺检公刑不诉[2018]1号不起诉决定书。
2020年3月5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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