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成检公诉诉刑抗〔2020〕3号
成县人民法院以(2020)甘1221刑初5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逯某某涉嫌盗窃一案判决:逯某某无罪。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认定被告人逯某某无罪,系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理由如下: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虽然被告人逯某某拒不供认其盗窃犯罪事实,但其它证据间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并且能够排除合理怀疑,足以证实被告人逯某某实施了盗窃的犯罪事实。
1、判决书中认定:“三被害人并非目击被告人直接实施盗窃他人财物的行为,仅是推测而已。被告人从侦查、起诉、审判阶段都对盗窃行为予以否认,做了无罪供述。被害人和被告人陈述相互矛盾,三被害人的陈述无其他证据佐证,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未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认定被告人盗窃行为的证据不足。”该论述未结合全案证据综合认定,系错误认识。盗窃行为不能以被害人未目击而予以否认。本案中三被害人身处三地,互不认识,亦与被告人逯某某素不相识,但都在被告人逯某某作案后及时发觉报案,共同指认被告人逯某某,而非无端推测;本案的辨认笔录是在侦查人员主持下,分别进行的混杂辨认,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三被害人的陈述与辨认笔录之间就能够相互印证,共同指向同一待证事实,即被告人逯某某实施了盗窃行为。
2、本案证据已经查证属实。本案的全部证据均由侦查机关依法提取,程序合法,具有证明效力。第一起被害人姚某某家被盗案:被告人逯某某趁姚某某家中无人之机,潜入卧室,在秘密窃取财物后,被姚某某当场抓住,当时逯某某手持姚某某装首饰的老凤祥盒子,谎称找人,挣脱被害人逃跑。姚某某家楼下的视频资料,显示逯某某当时确实出现在案发现场附近,案发现场周围提取的烟蒂,经鉴定与逯某某血样基因型相同。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则反映出被害人姚某某家中放首饰盒的衣柜,与放首饰的床头柜均有被翻动的痕迹。以上客观性证据与被害人姚某某的陈述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被告人逯某某入室盗窃的事实。第二起孔某某家门市部被盗案:被告人先后两次到被害人孔某某家门市部,乘被害人在屋内做饭之机,盗取店内货架上的香烟。根据被害人孔某某陈述:“我刚放下的烟,那个男人就进来了,走了烟就没有了,我门市部再没来人”。被害人孔某某对被告人的作案手法、外貌特征的描述与另外两名被害人的描述相互佐证,结合辨认笔录中对逯某某明确的指认,应当予以认定。第三起孙某某家门市部被盗案:被告人逯某某谎称自己要买酒,乘被害人孙某某不注意,将该商店货架上的三条黑兰州香烟盗取。被害人孙某某陈述:“那男人来我家商店前我看见烟都在,那个男人走了,我发现烟不见了,中途再没有来别人,我确定烟被那个秃顶的男人偷去了”。证人王某某证言:“我就停下车看见该男子就是我在监控中看到的男子,那男子坐上我的车后,我就给忽悠说我到街道下头去接个人,接上我们进城,那男子一看不对,就跳下车跑了。”以上证言证实,被告人逯某某在抓获时表现异常,实施盗窃后被发现而伺机逃跑。视频资料证实被告人逯某某到过案发现场。结合被害人陈述与辨认笔录,视频资料与证人证言足以认定被告人逯某某实施了盗窃行为。
3、被告人逯某某的无罪辩解不成立。本案被告人逯某某虽然拒不供述其实施盗窃的犯罪行为,但其承认在案发的四个时间点到过案发地点,这并非是偶然,巧合,其辩解不符合案情和常理。对于其到案发现场的理由多次供述不一致,前后矛盾。被告人逯某某供述:2019年4月11日到**供销社是去找“协”,但对此人的身份,其第一次供述为“我家亲戚”,后又供述为“我朋友”“我爸朋友”,前后不一致。2019年3月10日到毛坝市场,其供述“去**市场转了一圈”,后又在庭审中供述“去**是跑车去的”。被告人逯某某系吸毒人员,无经济收入,有多次盗窃的前科,其具有实施盗窃的动机。结合卷内被告人逯某某以往的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可以看出,其作案手法特殊与本次的作案手法高度相似,其主要选择乡镇街道门市部,多以买东西为由,转移被害人视线,乘店主不注意,盗走店内香烟、电器等物,后被即时发觉,追捕未果。结合以上间接证据的分析,足以排除合理怀疑,被告人未实施盗窃的无罪辩解不成立。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成县人民法院(2020)甘1221刑初5号刑事判决书确有错误。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年5月22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