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某某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进检一部诉刑抗〔2020〕1号
进某某人民法院以(2020)赣0124刑初105号书对被告人熊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判决:熊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未采纳本院对判处熊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的量刑建议,一审判决量刑确有错误,理由如下:
1一审判决以量刑建议不适当为由,未采纳量刑建议,于法无据,系适用法律错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两高三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第四十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诉机关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且有理有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公诉机关,公诉机关可以调整量刑建议。公诉机关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本案中,被告人认罪认罚,对量刑建议未提出异议,人民法院若不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应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的量刑建议“明显不当”,不应基于笼统的量刑建议“不适当”。
一审法院开庭前向本院送达的调整量刑建议函显示:被告人曾被行政罚款,综合案情认为本院的量刑建议不适当,但未提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公诉机关依法审查后认为量刑建议适当,不予调整量刑建议。本案开庭时,一审法院当庭宣判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不适当,后续送达的一审判决书显示:被告人曾受过行政处罚,综合案情认为被告人不适宜宣告缓刑,同样也未认定本院的量刑建议明显不当。
无论是一审法院的调整量刑建议函,还是一审判决书,均未确认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存在明显不当。一审法院以笼统的量刑建议不适当为由,不采纳公诉机关依法提出的缓刑量刑建议,于法无据,系适用法律错误,出现程序违法。
2本案中,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法应当予以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两高三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第四十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具有五种法定情形的除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
本案系由民间债务纠纷引发的轻伤害案件,被告人系初犯,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最终获得被害人谅解。进某某司法局审前社会调查评估结果显示:被告人熊某某平时表现较好,对其实施社区矫正无危害性影响。虽然一审法院提出被告人曾有被行政罚款的劣迹,但劣迹并不属于禁止适用缓刑的法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三条、《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依法提出了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的量刑建议,量刑建议合法、适当,并无明显不当,依法应当采纳。
3.一审法院曾对犯罪情节或重于或不轻于本案被告人的故意伤害案宣告缓刑,本案却未依法采纳缓刑量刑建议,有失公允,系量刑不当
一审法院2018年12月21日以(2018)赣0124刑初317号刑事判决书对吴某故意伤害案宣告缓刑。该案中,吴某因债务纠纷将被害人胡某殴打至重伤二级,造成被害人胡某脾破裂且已手术摘除的后果,其犯罪情节重于本案被告人。鉴于吴某自首,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取得对方谅解,一审法院依法对吴某宣告缓刑。
一审法院2018年8月3日以(2018)赣0124刑初104号刑事判决书对支某故意伤害案宣告缓刑。该案中,支某因修建围墙等琐事与被害人发生争执,持螺纹钢筋殴打被害人腰部,造成被害人脾破裂且已手术摘除、多处肋骨骨折等后果,被害人伤情为重伤二级,其犯罪情节重于本案被告人。鉴于支某自首,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取得了对方谅解,一审法院依法对支某宣告缓刑。
一审法院2017年2月3日以(2016)赣0124刑初382号刑事判决书对黄某故意伤害案宣告缓刑。该案中,尽管黄某被对方殴打,但黄某持砍刀砍伤被害人头部等关键身体部位,被害人头部伤情达轻伤二级,且刑事侦查卷宗中的起诉意见书、人口信息表等文书材料均显示黄某曾因吸毒被行政处罚,犯罪情节并不轻于本案被告人。鉴于黄某自首,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取得了对方谅解,一审法院依法对黄某宣告缓刑。
一审法院2016年6月16日以(2016)赣0124刑初94号刑事判决书对舒某甲、舒某乙故意伤害一案宣告缓刑。该案中,舒某甲因送女同事回家一事与被害人李某甲发生打架后,电话通知多人赶到现场帮忙打架。在被害人李某乙被舒某甲叫来的人持斧头误伤后,舒某甲等人仍对被害人李某甲拳打脚踢,造成李某甲轻伤一级、李某乙轻微伤的后果,犯罪情节并不轻于本案被告人。鉴于舒某甲自首,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取得了对方谅解,一审法院依法对舒某甲宣告缓刑。
上述一审法院已生效故意伤害案的被告人涉及的作案工具、造成的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或重于或不轻于本案被告人熊某某,一审法院均依法宣告缓刑。而本案系由债务纠纷引起的轻伤害案件,被告人有坦白情节且认罪认罚,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最后取得对方谅解,本院依法对被告人熊某某提出缓刑的量刑建议,一审法院却不予采纳,有失公允,存在量刑不当。
4.对被告人依法宣告缓刑,有利于化解矛盾、修复社会关系,实现较好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根据两高三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第一条,对因民间矛盾引发的犯罪,被告人自愿认罪、真诚悔罪并取得谅解的,特别是对社会危害不大的初犯、偶犯,一般应当体现从宽。缓刑作为一种对原判刑罚附条件不执行的刑罚制度,可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本案中,被告人熊某某在自身离异、父亲亡故、两个子女就学、无固定收入等情况下,赔偿被害人六万元人民币,并最终取得对方的谅解。加之受当前疫情影响,被告人家庭经济状况受到较大冲击。对被告人宣告缓刑,既符合认罪认罚从宽处罚的制度要求,也有利于化解社会矛盾、修复社会关系,推动犯罪分子教育、改造和回归社会。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量刑确有错误。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年4月23日
附:被告人熊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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