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水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修检一部诉刑抗〔2020〕1号
修水县法院以(2019)赣0424刑初484号判决书对被告人樊某某故意伤害一案判决樊某某无罪。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确有错误,理由如下:
1、事实认定错误。修水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咬伤被害人朱某某的左手食指行为只造成轻微伤,被害人左手食指被截的结果是被告人的行为必然造成还是由于伤后治疗不及时、不正确造成,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能达到确实、充分发挥的证明标准,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未能排除其他合理怀疑。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相关证据证实:被害人朱某某被咬伤后第一时间2019年2月19日就到修水县第一人民医院(西院)诊治;2019年2月20日至24日、27日至28日先后在余源村卫生所治疗;2019年3月10日至修水县中医院治疗;2019年4月7日至九江学院附属医院治疗。从受伤第一时间开始至截指先后到了五家正规合法医疗机构积极进行医治,不存在伤后治疗不及时的问题,更无证据证明治疗不正确。因此,法院认为只造成被害人轻微伤,医疗机构医治不及时、不正确没有相关证据证实,只是随意猜测,不是合理怀疑。
2、认定被告人的伤害行为与被害人截指结果之间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错误。修水县法院认为:根据疑罪从无原则和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结合全案证据不能排除其他合理性怀疑的情况下,不能认定被告人的咬伤行为与被害人的食指被截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人的伤害行为与被害人截指结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理由是:根据南昌大学司法医学鉴定研究所关于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回复函:被害人朱某某是被告人樊某某咬伤后造成并发软组织感染、指骨感染及骨髓炎,口腔病菌较多是并发感染的基础因素。虽然鉴定机构没排除被咬伤后伤者医治不及时或者经治医院医治不当也可以是并发感染的不利因素,从本案的相关证据看,被咬伤后伤者医治是积极主动的,没有不及时的情况,同时也没有发现经治医院医治不当的情况。即使有也不能否定被告人的伤害行为与被害人截指结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被告人的伤害行为也是被害人截指基础因素和主要原因。因此,应当认定被告人的伤害行为与被害人的截指结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综上所述,本案证据已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排除其他合理怀疑,应当认定被害人朱某某造成截指的原因是由被告人樊某某咬伤并发感染引起,应当认定被告人樊某某构成故意伤害罪。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修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6日
附件:1.被告人樊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抗诉书1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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