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
吴忠市同心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同检一部诉刑抗〔2020〕4号
同心县人民法院以(2020)宁0324刑初59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李某某、金某甲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被告人金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继而导致量刑畸轻,理由如下:
一、一审判决对起诉指控被告人李某某、金某甲以宁夏某某通信有限责任公司施工拉线损坏房屋为由相威胁,向被害人索要20万元的事实未认定为敲诈勒索犯罪行为,存在定性法律适用错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实施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综合本案现有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实被告人李某某、金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携带孙女及生活用品在某某公司吃住、闹访相要挟的方法,向施工单位宁夏某某通信有限公司施压索要财物数额巨大的事实。
一是侦查卷内的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相互印证,客观真实地证明了被告人李某某、金某甲实施了通过上访、缠访、闹访,以及在同心县某某公司携带生活物品吃住,扰乱同心县某某公司正常工作秩序,经同心县公安局对其二人进行行政拘留处罚后,依然上访、缠访、闹访,并继续在同心县某某公司滋事,扰乱工作秩序的行为,在信访部门和某某公司要求宁夏某某通信有限公司妥善处理李某某、金某甲信访诉求的情况下,宁夏某某通信有限公司为平息事端,消除影响,出于保全公司名誉,迫于无奈与李某某、金某甲签订了补偿协议,支付给李某某、金某甲20万元补偿款。被告人李某某、金某甲通过上访、缠访、闹访的行为,以损害宁夏某某通信有限公司名誉相要挟,对被害人实行精神强制,足以使其产生恐惧、害怕心理不得已而交出财物保全名誉,符合敲诈勒索罪的客观要件。有被害人柴某某、证人丁某某、金某乙等人证言,以及工程鉴定报告、施工合同、情况说明等证据可以相互印证。
二是被告人李某某、金某甲以施工人员在原有的电线杆上架线施工过程中增加的斜拉线导致其房屋墙体出现裂缝为由到同心县某某公司闹事,在告知其房屋受损与施工架线无因果关系的鉴定结果之后,其二人依然到同心县河西镇政府、同心县人民政府、信访局、吴忠市信访局、自治区信访局等地上访、闹访,并在同心县某某公司闹事施加压力,向宁夏某某通信有限公司索要房屋损坏赔偿费,可见其二人多次上访,并多次到同心县某某公司闹事的动机和目的就是为了想敲诈钱,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显而易见。
二、一审判决对起诉指控被告人李某某、金某甲构成敲诈勒索罪的关键性证据《工程鉴定报告》,未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径行不予采信,存在证据采信错误,导致事实认定错误。
该鉴定报告鉴定结论明确说明门窗洞口及窗间墙上下对角处墙体裂缝原因是由于墙体本身应力作用导致,故已明确表示与斜拉线等外力作用无关。判决书认定该鉴定报告只是对房屋自身质量的鉴定,对斜拉线是否对房屋造成实质性损害没有做出结论为由而不予认定,由此认为导致房屋裂缝的真正原因不能查清明显不符合常理常情,且根据在卷证据被害人陈述、证人年某某等人证言,以及施工合同、情况说明等书证均证实施工过程中未开挖动土,只是在原有电线杆上架电缆线,且在原有地锚上增加斜拉线紧线,没有造成斜拉线损坏房屋裂缝,该房屋裂缝系原有的事实,进一步印证了该《工程鉴定报告》的客观真实性。
一审判决未对涉案款项判决责令退赔,存在漏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侦查卷内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某、金某甲通过上访、缠访、闹访等行为扰乱单位办公秩序,强行索要20万元补偿款的事实客观存在,但判决书中未对该违法所得判决责令退赔。一审判决基于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导致判决遗漏责令退赔被害人损失,应当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同心县人民法院(2020)宁0324刑初59号刑事判决书存在证据采信错误,从而导致事实认定错误,继而造成对被告人李某某、金某甲量刑畸轻,且该判决书对涉案款项未判决责令退赔,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依法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心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9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金某甲现羁押于吴忠市看守所
2.其他有关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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