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乐检公诉诉刑抗〔2019〕4号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以(2019)鲁0725刑初243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张某某、吴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一案作出一审判决:二人犯非法经营罪,均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认定犯罪事实错误,导致量刑不当。理由如下:
根据本案中张某某的微信交易记录,证人冯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及其与张某某的交易记录、张某某的供述足以证实2017年3月份至2018年2月份期间,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多次利用微信从吴某某处购入169199元中华、煊赫门等品牌的卷烟,自用、送人一部分,后通过微信出售给冯某某、王某某102348元。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的非法经营数额应为102348元,而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以(2019)鲁0725刑初243号刑事判决书却认定为:“2017年3月份至2018年2月份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吴某某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多次利用微信交易中华、煊赫门等品牌的巷烟,共计169199元。”在未排除其自用、送人的香烟部分的情况下,错误地将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从吴某某处购入的香烟价值认定为其非法经营的数额,属于认定犯罪事实错误。同时,在张某某、吴某某非法经营数额不一致且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一致的情况下,二人的量刑一致实属不当。
综上所述,(2019)鲁0725刑初243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张某某的犯罪事实错误导致量刑不当。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检察院
2019年10月15日
附: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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