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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抗诉书(包某贩卖毒品案)_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渝长检二部诉刑抗〔2020〕Z1号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2020)渝0115刑初359号书对被告人包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一案判决:被告人包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追缴被告人包某的违法所得三百元;没收扣押在案的毒品及作案工具OPPO牌手机一部。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收到该判决书,同月13日收到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转交的被告人包某的上诉状副本。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对被告人包某的量刑是基于其自愿认罪认罚作出的从宽处罚,现在本案证据未发生任何变化的情况下,被告人包某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故该判决失去从宽处罚的基础,原判决量刑明显不当。理由如下:

本院审查认定的事实:2020年6月24日10时许,刘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包某购买价值300元的毒品。双方在电话中约定在长寿区黄桷湾金彩虹网吧外面交易,后刘某某将300元毒资用支付宝转账给包某。在重庆市长寿区黄桷湾金彩虹网吧外面,包某将用透明塑料袋封装的一颗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及一小包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晶体(俗称“冰毒”)交给刘某某,双方完成交易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在包某身上查获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八颗及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晶体(俗称“冰毒”)一小包、作案用黑色OPPO手机一部,从刘某某身上查获其购买的一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及一小包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晶体(俗称“冰毒”)。经称量,包某贩卖给刘某某的毒品重0.19克,从包某身上查获的毒品重0.77克。经鉴定,上述疑似毒品均被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毒品和作案工具均被扣押在案。被告人包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贩卖毒品的事实。

被告人包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96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包某曾因贩卖毒品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在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情况下,根据上述量刑情节,被告人包某应当在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至十三个月的幅度内被判处刑罚,并处罚金。

在审查起诉阶段,鉴于包某对本院审查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本人提出其妻子即将生产,希望早点出狱照顾家庭,故综合其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认罚态度,从彰显司法人性关怀角度考虑,本院依法提出从宽量刑建议,即建议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判处被告人包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一审法院采纳本院量刑建议,判处被告人包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

被告人包某在收到判决书后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该行为推翻了原自愿认罪认罚具结的内容。本院认为,在本案证据未发生任何变化的情况下,被告人包某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属于先以认罪认罚的形式换取较轻刑罚,再利用上诉不加刑原则提起上诉企图再次减轻刑罚,是对原认罪认罚具结书的否认和撤销,一审判决基于被告人包某认罪认罚而作出的依法予以从轻、从宽处罚的基础已丧失,不应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其认罪认罚动机不纯,且严重浪费司法资源,认罪认罚从宽处理不应再适用,应对其处以更重的刑罚。

综上所述,被告人包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96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一审判决后,被告人包某利用认罪认罚换取从宽处罚后,又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企图利用上诉不加刑原则再次减轻刑罚,其行为是对原认罪认罚具结书的否认和撤销,已丧失对其从宽处罚的依据,导致原判决中的量刑明显不当。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

    20201015

附件:1.被告人包某现羁押于重庆市长寿区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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