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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抗诉书(刘某甲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_罗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罗田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二审程序适用)

罗检二部诉刑抗〔2021〕1号

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2020)鄂1123刑初163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刘某甲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一案作出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愿意接受处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乙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鉴于被告人刘某甲不服判决并提出上诉,导致本案不具有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基础条件,并致对被告人从轻量刑的依据不足。

本案在审查起诉期间,本院已明确告知被告人刘某甲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相关内容和审查起诉阶段的权利义务,被告人刘某甲对本院指控其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定性无异议,同意对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本院提出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的量刑建议也无异议,并在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庭审期间,被告人刘某甲仍然明确表示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认罪认罚。据此,一审判决采纳公诉意见对被告人刘某甲从宽量刑,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

2021年1月6日,被告人刘某甲提出上诉,认为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认定基础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请求撤销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应依法对其作出较轻的量刑判决。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现又以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认定事实不符为由提出上诉,属于对量刑、对事实认定有异议,不应当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应对其从宽处理。

综上所述,鉴于被告人刘某甲对量刑、对事实认定有异议,致本案不具有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基础条件,并致对被告人从轻量刑的依据不足。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7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罗田县看守所。

2.其他有关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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