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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抗诉书(黄海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南嘉检一部诉刑抗〔2021〕Z1号

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2017)川1304刑初25号判决书判决被告人黄某某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系累犯,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部分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量刑畸轻,理由如下:

原审被告人黄某某2007年因犯受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0年被假释,假释期限自2010年9月20日至2012年12月13日。黄某某系在假释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数罪并罚。

本案现有证据证实原审被告人黄某某2011年5月加入四川**投资理财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简称**公司),其不但是公司的出资股东,而且参与了公司的经营管理,实施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黄某某持股25%,系公司并列第一大股东。虽然其未在公司任职,但通过召开股东大会、考察项目、培训员工等方式行使股东权利,参与公司经营管理。证人曲某某证实2012年10月系通过黄某某才在**公司融资;同案犯杨某某证实2012年11月与股东黄某某、刘某某、姚某某带队到金堂县项目考察并最终决定出借资金给该项目;黄某某自己供述公司的所有项目均经过考察后推出,考察时全部股东和客户代表均要参加。

一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黄某某仅系**公司股东,在2013年4月收购**公司之前并未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不认定该期间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行为,而认定为其在假释考验期满后才实施的犯罪行为,导致错误认定为累犯,适用法律错误,造成量刑畸轻。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量刑畸轻,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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