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霞检诉诉刑抗〔2017〕3号
霞山区人民法院以(2016)粤0803刑初***号书对被告人黄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一案作出一审判决:认定黄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5万元,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5万元。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确有错误,理由如下:
第一,霞山区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存在错误:
霞山区人民法院认为:本院指控的黄某某在职务侵占罪的第10起犯罪事实中侵占**公司5万元用于购买**名门车位,在第12起犯罪事实中侵占**公司44200元,在第13起犯罪事实中侵占**公司23600元,在第14起犯罪事实中侵占**公司5万元用于购买股票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因此不予认定。但本院认为上述判断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理由如下:
霞山区人民法院判断本院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的主要理由是黄某某辩解上述款项其均已交现金给吴某某后由吴某某帮忙转账汇款。而吴某某的证言中也有如此陈述,因此不能排除黄某某已经支付现金的可能性。但是上述证据均只是黄某某的个人辩解,而吴某某的证言中也没有具体说明她是在什么时间、什么情况下收到黄某某支付的现金,仅是笼统说明关系到金钱支付或者转账的情况应该都某某黄某某支付了对应的金额。但实际上,从**公司的财务凭证及财务账簿上,完全找不到吴某某有收到黄某某支付现金的记录,黄某某与吴某某的辩解意见没有相关证据支持。而上述款项在没有记账的情况下就转汇到黄某某的个人账户用于私人支出,应认定为黄某某构成职务侵占罪。
第二,霞山区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中出现程序违法:
本院在开庭审理期间,向法庭提交了一份广州*********有限公司作出“诚专字(2017)第***号《专项审计报告》”,该份报告中对被告人黄某某的8个私人账户与**公司之间的资金往来进行了一个专项审查,认为黄某某该8个账户中归属于个人行为相关的现金9807195.22元可以判断为占用了归属于与**集团及其关联公司相关的现金。该份证据对于认定黄某某的职务侵占犯罪及其犯罪金额具有决定性意义,且该份证据公诉方在法庭审理时也已经进行了举证和质证,本院认定应做为本案的定罪证据使用。但是在霞山区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中,完全没有对该份证据予以列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六条的规定“裁判文书应当写明裁判依据,阐释裁判理由,反映控辩双方的意见并说明采纳或者不予采纳的理由”,即使法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也应当在判决书中阐明理由。因此,本院认为霞山区法院的一审判决文书存在程序违法。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霞山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6)粤0803刑初***号《刑事判决书》存在事实认定错误,程序违法的情况,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霞山区人民法院
2017年8月25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被羁押在霞山看守所。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