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刑事抗诉书(黄某某交通肇事案)_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宜伍检诉刑抗〔2019〕3号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2019)鄂0503刑初4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黄某某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后,在侦查阶段为躲避责任经传唤不到案,系逃避侦查的违反刑事诉讼程序的行为,不应认定为逃逸,判决: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法院将该判决书于2019年7月16日送达本院,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书事实认定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理由如下:

1.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明确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黄某某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经宜昌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大队认定,黄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符合该司法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事故发生后,黄某某于2015年7月18日接受了公安机关的调查询问,后公安机关于同年7月27日向其送达《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时,已无法联系上黄某某,黄某某在公安机关调查该案的过程中、未接受公安机关进一步调查的情况下,擅自离开宜昌,且变更在公安机关留存的电话号码,明知公安机关通过多种方式多次要求其到案,仍采取不予理会的态度,长期逃逸,拒不接受公安机关的调查,亦未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逃避法律追究直至2018年11月6日被抓获归案。黄某某主观上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逃跑的行为,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法院一审判决书认定黄某某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后,在侦查阶段为躲避责任经传唤不到案,系逃避侦查的违反刑事诉讼程序的行为,不认定为逃逸,事实上黄某某在逃逸时,公安机关尚处于调查道路交通事故违法行为阶段,并未进入刑事立案程序及侦查阶段,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2.被告人黄某某主观恶性大,其无视公安机关多次要求其到案接受调查,在明知交通肇事的情况下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逸,不顾被害人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更未对被害人进行赔偿。被告人黄某某主观恶性大,危害后果严重,法院对其判处一年五个月有期徒刑的判决不符合刑法规定的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中对被告人黄某某应当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范围内予以量刑,法院对黄某某判处一年五个月有期徒刑的判决系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

综上所述,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2019)鄂0503刑初46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黄某某不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的判决系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7月24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宜昌市第一看守所。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