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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抗诉书(鲁某甲、鲁某乙开设赌场案)_云南省屏边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屏边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屏检诉刑抗〔2020〕1号

屏边县人民法院以(2019)云2523刑初41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鲁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一案判决:一、被告人鲁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40000元。二、随案移送的二本记账笔记本、一部VIVO牌手机,依法没收;赌资现金人民币14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两张银行卡退还鲁某甲;一部酷派牌手机,退还鲁某乙。三、未随案移交的赌博机26台,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屏边县公安局按规定处理,并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将执行回单送交本院)。该判决认定本院指控的81台赌博机中,有55台没有进行扣押及具有赌博功能的相关证据,所指控的赌资人民币1909060元只有当场查获的140元有证据证实,其余赌资没有与赌博机上的电子数据进行核对,上述指控的赌博机台数及赌资亦无其他证据与之相互印证,因此该55台赌博机及赌资人民币1908920元的证据不足。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理由如下:

一、关于赌博机器数量的认定

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中,屏边县人民法院判决中认定的赌博机数量为26台,其余20台赌博机未做认定,本院认为该事实认定错误。该事实中,老街心抄分表证明2017年6月1日至5日老街心89号赌场有46台赌博机,6月5号以后有26台赌博机。老街心2017年6月1日至5日抄分表中编号为1号至编号为46号的机器均有正常上下分记载证明46台机器均可正常使用,并且46台机器是具有退币、退分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鲁某乙指认笔录、被告人鲁某甲供述、鲁某丙、鲁某乙证言证明鲁某乙是涉案赌场的记账管理人员,侦查机关提交的**和**抄分表是涉案赌场的抄分表,是鲁某乙根据每台机器上下分情况所做记录,两份抄分表是鲁某乙提交给侦查机关的。侦查机关关于89号牌机室20台牌机去向说明、牌机堆放场所概貌照片、陈实的证言证明案发时当场查获牌机26台,另外20台牌机位于**89号赌场外空地处,用布遮盖,后被侦查机关进行收缴。王某某、朱某某的证言证明,老街心89号赌场曾经摆放四排机器,每排摆放十台左右。鲁某丙、鲁某乙的证言证明2017年6月上旬之前,**89号赌场有赌博机46台,因玩的人数较少,20台牌机被拉到牌机室外空地处,并用布遮盖,后被侦查机关收缴。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老街心89号赌场赌博机数量为46台,并且46台机器均具有退币退分赌博功能。

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屏边县人民法院判决中对35台赌博机未做认定,该认定错误。该事实中,普某某、王某某证言证明2017年二人将**小区3-108号、109号商铺出租给鲁荣洲,后来普华明得知出租商铺被用来开牌机室;被告人鲁某甲的供述,鲁某乙、鲁某丙、贾某某、朱某某、肖某某等人证言证明鲁某甲曾经在**小区开设赌场,赌场赌博机数量为35台。**抄分表可证明**小区赌场有正常上下分记载的赌博机为35台,该35台机器均具有退币、退分功能。鲁某乙指认笔录、被告人鲁某甲供述、鲁丙、鲁某乙证言可证明该起事实中的抄分表是鲁某乙所做,也是鲁某乙提交给侦查机关。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该赌场赌博机器数量为35台,并且35台机器均具有退币退分赌博功能。

二、关于赌资金额的认定

屏边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本案赌资金额为现金人民币140元,该认定错误。本案中,鲁某乙指认笔录证明侦查机关提交的抄分表是鲁某乙所做,也是鲁某乙提交给侦查机关的原件。被告人鲁某甲鲁某某供述、鲁丙、鲁某乙证言可证明鲁某乙是涉案赌场的记账管理人员,侦查机关提交的**和**抄分表是涉案赌场的抄分表,是鲁某乙根据每台机器上下分情况所做记录。该案中的抄分表如实的记录了赌博机上投注点数,鲁某乙通过每台机器每天的上下分数记录计算出营利状况,因此二份抄分表是该案81台赌博机电子数据的真实反映。综上,该案中实际赌资额应当是通过抄分表上计算出的赌资金额加上现场查获的赌资金额。经计算,老街心89号赌场赌资金额为900620元,**小区赌场赌资金额为1008300元,现场查获赌资金额为140元,该案赌资金额合计人民币1909060元。

综上所述,屏边县人民法院对鲁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一案的(2019)云2523刑初41号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

屏边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月3日

附:

1.被告人鲁某甲现被羁押于屏边县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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