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遂船检公诉刑抗〔2019〕3号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以(2019)川0903刑初486号判决书对被告人魏某某涉嫌盗窃一案作出判决: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
魏某某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在场见证下,魏某某同意本院提出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的量刑建议,并在具结书上自愿签字。本院适用认罪认罚时,不存在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一般应当采纳”的五种例外情形,而且根据本案具体犯罪情节以及认罪认罚从宽情节,本院量刑建议不属于明显不当,魏某某及其辩护人也未提出异议,故根据刑事诉讼法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相关规定,法院在作出判决时,应当采纳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
综上所述,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无故不采纳本院量刑建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系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2019年11月11日
附:
1.被告人魏某某现羁押于遂宁市看守所。
2.其他有关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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