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抗诉书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以(2019)吉0105刑初273号书对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涉嫌组织卖淫罪一案判决: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一组织他人卖淫,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入高某甲、高某乙犯组织卖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高某甲的量刑建议适当。关于被告人高某乙及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高某乙不构成组织卖淫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高某甲证实高某乙知道**会馆二楼是卖淫场所,其让高某乙找人经营**会馆,姜某某是高某乙介绍来的,高某乙帮其管理**会馆,并与会计李某对账,将嫖资转给姜某某,由姜某某进行分配给卖淫女等人提成。证人李某某证实其每天把营业额款收完后都交给了被告人高某乙。证人姜某某证实其到**会馆应聘是与高某乙联系的,是高某乙与高某甲对其进行的面试,高某乙是**会馆的老板,其给卖淫女的提成款及其他人的提成款都是高某乙通过微信或银行账户给其的。证人王某甲、王某某、杨某某等亦证实被告人高某乙是**会馆的老板,上述证据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认定被告人高某乙明知**会馆是卖淫嫖娼的场所,其与高某甲共同招募姜某某到**会馆从事组织卖淫活动,并参与**会馆卖淫嫖娼嫖资的对账及将嫖资转给姜某某用于给卖淫女、客源经理等人提成等活动的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组织卖淫罪的犯罪构成,应认定被告人高某乙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高某乙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甲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26日起至2029年9月2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二、被告人高某乙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25日起至 2029年6月2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三、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手机二部(未随卷移送),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四、责令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赔犯罪非法所得人民币十七万六千四百四十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对被告人高某乙的量刑畸轻,理由如下:
被告人高某甲通过**宾馆的法人刘秋卫租赁了**宾馆二楼,并进行了装修准备从事卖淫活动。经被告人高某乙介绍、引荐认识姜某某,并约定由姜某某具体实施卖淫活动,包括对卖淫女、网络招嫖信息发布人员的管理。高某乙负责同**会馆的会计进行对账,并通过微信、银行转账的方式转给姜某某,由姜某某具体进行分配。被告人高某乙通过对嫖资的管理,实现对卖淫活动的控制。三被告人根据约定先期试营业几天,看营业额再做具体利润分配。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姜某某均具有完全行为能力,认知能力,三被告人有明确的分工。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在组织卖淫犯罪行为过程中,其作用、地位是相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符合共同犯罪的规定,应当负共同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姜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被告人高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适用认罪认罚,根据检察院的量刑意见,被告人高某甲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高某乙归案后拒不认罪,不能认罪悔罪,被告人高某乙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从罪与罚相适应的原则考量,被告人高某1如果不适用认罪认罚制度,其刑期应当在十年以上十二年以下较为事宜,因其适用认罪认罚制度,可以对其从宽处罚,判处被告人高某1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能够体现罪与罚相适应的原则。但被告人高某乙无任何法定、酌定从轻情节,在大量证据面前无任何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高某乙的刑期应当与被告人高某1相当,综合考量被告人高某乙的犯罪动机和目的,社会危害性、再犯可能性等因素,我院认为对被告人高某乙的量刑幅度应当在十一年以上十二年以下量刑较为适当。
综上所述,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附:
1.被告人高某乙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