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沪浦检张江诉刑抗〔2019〕1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以(2018)沪0115刑初748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高某某涉嫌敲诈勒索一案判决:被告人高某某无罪。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法院判决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告人高某某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明显错误。理由如下:
一、本案所涉股份转让合同真实有效
被告人高某某于2014年12月和薛某某以薛某某的名义投资瑞唐晶品名都一期项目600万元,占股20%(被告人高某某和薛某某各占一半),后经股权确认为占股16%。后被告人高某某提出退股以600万元转让其8%股份,2017年4月16日,被告人高某某、薛某某和徐某某经协商后签订转让协议,约定将被告人高某某持有的8%股份由徐某某一次性出资460万元收购。同月18日,徐某某将460万元转入被告人高某某银行账户。本案所涉及的股份转让合同系在被告人高某某与被害人徐某某及证人薛某某三方合意下订立,综合被告人的身份、社会阅历及其所从事的工作,被告人完全能够理解并知晓合同订立所产生的效力,但被告人仍然与被害人签订合同并接受了被害人支付的相应钱款。由此,被告人基于意思自治自愿与被害人签订股份转让合同并履行,该合同具备真实性、有效性。
二、本案所涉股份转让合同效力经过法院两次民事判决予以认定
在法院审理本案期间,高某某作为原告于2018年5月3日以本案中的股份转让合同在签订过程中存在欺诈为由,向浦东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撤销其与徐某某签订的关于股权的转让协议,后浦东法院经审查,因“没有证据显示被告在谈判过程中对原告实施过所谓的欺诈行为”,于2018年7月25日以(2018)沪0115民初335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后高某某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一、高某某签订系争转让协议系在其对于系争投资项目财务状况已然存疑情况下,基于其自身的商业考量而作出的意思表示,并非因徐某某的隐瞒行为而作出的错误意思表示,其主张徐某某在签订系争转让协议存在欺诈的依据不成立;二、高某某在此次转让过程中转让款金额相较初始投资金额存在较高溢价,双方当事人在签订转让协议过程中系基于高某某的保价金额进行磋商,双方当事人在投资之初对于退出项目的转让款估值计算方式未予以明确约定,故结合系争转让款金额及系争转让款磋商依据及过程亦认定系争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2018年10月25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2018)沪01民终10537号民事判决书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终审判决。
三、被告人在合同履行完毕后又提出的140万元无任何依据
第一,关于被告人提出的“DIG外高桥进口商品直销中心-唐镇店”项目资金结算不清问题,该直销中心系瑞唐晶品名都一期投资项目之一,于2015年8月1日开业至2016年3月关门歇业,2017年1月,薛某某在领取2016年分红时,对分红确认书及瑞唐晶品名都一期投资项目的相关投资资金流向情况均经过核对确认,这其中也包括了该直销中心的经营资产状况,并未提出异议,正常收取了128万元分红款,然后将其中64万元转给被告人高某某,高某某同样没有提出异议并正常收取分红款。
第二,“瑞唐晶品名都一期”系整体投资项目,除该直销中心外,还有其他诸多项目,股份的折算应以项目整体为依据,而不是某个别项目。
第三,股份转让不同于分红,股份转让完全可以由当事人自由协商确定,无需严格按照公司经营资产状况,双方达成合意即可,相应民事判决亦认定本案股份转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
第四,被告人于2017年4月16日与徐某某签订转让协议,并于同月18日收取相应转让款,至2017年10月又向被害人提出140万元的主张,其在已自愿签订转让协议并履行完毕合同时隔近半年,又再向被害人提出要求,却又无法提交相应证据材料,完全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四、权利的主张应当也必须通过合法途径来解决
对已签订并履行完毕的合同,如果被告人确实认为存在无效或可撤销情形,应通过合法的途径来解决;如果被告人认为自身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也应当运用法律武器来维护权益。被告人长期从事商业经营活动,更应当遵守法律,懂得知法、守法、用法的重要性,而不能通过违法犯罪的行为来解决问题。
五、对非法占有故意的认定不能仅依据被告人的辩解
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将股份转让给徐某某后,认为该项目投资的DIG外高桥进口商品直销中心歇业后剩余的固定资产、流动资金、货物未体现在账目中,继续向徐某某讨要140万元,主观上认为这是其股份转让应得的份额,本案系由股份转让引发的纠纷,依据现有证据,尚不能证实被告人高某某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该判决认定仅仅以被告人的单方辩解为依据,就简单认定被告人不具有非法占有故意,罔顾本案被害人及多名证人的证言及分红确认书、股份转让合同、通话录音等客观证据材料,未能从全案证据情况出发作出客观、合理的认定。
六、本案证据已足以证实被告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故意
被告人在合同履行完毕近半年之后,突然又提出“对方还应支付140万元”,却不能提出任何合理依据。权利的主张不能仅凭口头主张,否则人人皆称对他人有权利主张并采用不法手段来实现自己的主张,则必然导致法律制度难以实施、社会秩序难以维护。本案现有证据已足以证实,被告人系在合同已生效并履行完毕、无任何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的前提下,无故向被害人索要钱款,其主观上显然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
七、被告人客观上实施了敲诈勒索行为
被告人不仅擅自带人来拍摄了违章照片,并将违章照片进行编辑,配以醒目的文字,又将照片发给租户沈瑞黄并对其恐吓,通过沈瑞黄将照片最终传给被害人,目的是给被害人施加压力,满足其非法要求。在董家庆代表被害人和被告人联系时,被告人在电话中明确表示若没有600万此事过不去,如果给了600万这事情就过去了,曝光违建的事情是不会搞的。从而迫使被害人和被告人进行谈判,其敲诈勒索的行为已经实施。
八、被害人第一时间向我院提交书面抗诉请求
被害人徐某某于2019年9月28日下午收到判决书后非常气愤、一夜未眠,于次日上午即向我院提交书面申请,对(2018)沪0115刑初748号刑事判决书表示不服,恳请我院能为民主持公道、维护法律公正、还原事实真相并提请抗诉。要求人民法院对敲诈勒索民营企业的犯罪人给予应有的法律制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5刑初748号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不清,确有错误,导致有罪判无罪。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9月29日
附:
1.被告人高某某现住居住处,联系电话:1371775****。
2.书面提请抗诉材料(复印件)一份。
3.(2018)沪0115民初33581号民事判决书及(2018)沪01民终10537号民事判决书(均为复印件)各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八条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认为本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时候,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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