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密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二审程序适用)
密检一部诉刑抗〔2020〕3号
高密市人民法院以(2020)鲁0785刑初272号刑事判决书对李某某、高某某交通肇事一案判决: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判决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
1、被告人李某某作为肇事装载机的所有人,明知被告人高某某无驾驶资格,且其所有的无牌号装载机制动性能不符合国家标准、灯光性能不符合国家标准,仍指使被告人高某某违章驾驶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指使行为与于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应当依据《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2、事故发生后,目睹案发过程的被告人李某某为逃避法律追究,指使被告人高某某驾驶装载逃逸,存在共同逃逸的犯意,并伪造本人驾驶鲁******小型轿车与前方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现场,改变案发现场的状态,阻挠公安机关侦破案件。交警到现场处理后,被告人李某某称自己驾车发生事故,并在当晚的前期供述其驾车发生事故,编造事故过程,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逃逸。
3、被告人李某某作为交通肇事罪的主体,其不能成为包庇罪的主体,案发后指使共犯高某某逃逸、伪造事故现场的行为,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避法律追究的行为,不属于包庇,不构成包庇罪。
综上所述,高密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李某某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为认为交通肇事罪、包庇罪,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高密市人民检察院
二○二○年九月十七日
附:被告人李某某、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