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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抗诉书(马某某寻衅滋事案)_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二审程序适用)

新检刑检诉刑抗〔2020〕2号

新津县人民法院2020年6月12日以(2019)川0132刑初274号判决书对被告人马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一案判决:“被告人马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对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砍刀一把、武士刀一把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同月29日本院收到判决书后,经依法审查认为,新津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对马某某持刀将被害人谭某某砍伤这一事实未予以认定,属事实认定错误;对马某某寻衅滋事致被害人谭某某轻伤二级这一情节量刑一年有期徒刑,属量刑不当,应当抗诉。理由如下:

新津县人民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持凶器追逐、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马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某有犯罪前科,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提刀追逐被害人的寻衅滋事罪行为是坦白,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新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某持凶器追逐、辱骂、恐吓他人的事实成立,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但是新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某持刀砍伤他人的刑事证据不充分,不能排除合理怀疑,不能得出唯一结论,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人马某某所提,马某某只提刀追逐过谭某某,没有用刀砍伤谭某某的问题。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以及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新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某持刀砍伤谭某某的刑事证据不充分,不能排除合理怀疑,不能得出唯一结论,因此在刑事诉讼部分不能认定马某某持刀砍伤谭某某的事实,但是马某某有持砍刀追逐、辱骂、恐吓谭某某的事实,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马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合并前罪贩卖毒品罪所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六个月,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

一审上述判决未对马某某持刀砍伤谭某某这一事实进行认定,属事实认定错误,本案现有证据能够证实马某某持刀将谭某某砍伤这一事实;该判决对被告人马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提刀追逐被害人的寻衅滋事罪行为认定为坦白,但马某某事实上并未对其提刀砍伤谭某某的事实进行如实供述,不应认定为坦白;马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属量刑不当。

 事实认定方面:

1、马某某供述中称,谭某某系罗某某持刀所伤,但根据证人罗某某及彭某某证言,彭某某称,“看见马某某持一米长的砍刀追逐谭某某等人,但由于角度问题,只看到马某某有砍人的姿势,具体砍没砍到人、砍到了谁,没看清楚;但彭某某回家后,马某某给其打电话说,自己把人杀到了。”罗某某则称,“看到马某某拿着一把一米多的砍刀在和对方两三个人争吵,其和彭某某正准备走的时候,看见马某某举着刀对着对方砍,对方往外面的路上跑,马某某就拿着刀去追。”彭某某、罗某某均是马某某叫去现场帮忙的,根据常理和证据规则,不可能做出对谭某某一方有利的陈述,但二人证言均指向谭某某系被马某某砍伤,因此彭某某、罗某某供述马某某砍伤谭某某的证据证明力大于马某某辩解。

2、根据谭某某陈述,其是被马某某砍伤,谭某某和马某某系2015年10月6日晚第一次见面,故不可能在这之前存在私人恩怨,更不可能诬告马某某;且2020年10月7日凌晨马某某一方在场的还有罗某某和彭某某、马某某之妻赵某某,谭某某为何独独指认是马某某将其砍伤?

3、根据现场目击证人陈某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陈某某称,其开车路过新津县津平旅馆处,听见对面巷子里有打闹声,其停车后看见一个年轻小伙子从马某某小区里面朝外面跑,紧跟着马某某就追了出来,手上还拿了一把刀,当时巷子里面小区门口还站了些人,但这些人没有追。其被眼前的状况吓到了,赶紧开车离开。从陈某某证言可以得出,案发当时只有马某某拿着刀在追赶谭某某,并没有其他人参与,再结合谭某某陈述和罗某某、彭某某等人证言,可以得出马某某持刀将谭某某砍伤这一事实。

4、根据现场监控视频看到,马某某拿着砍刀追逐谭某某进了巷子,后面出来之后马某某也是提着刀跟在谭某某后面追,只是由于监控视频的角度问题,未能直接看到马某某砍伤谭某某这一过程,但综合所有证据材料,当时现场只有马某某一人持刀在追逐谭某某,故谭某某左手臂上刀伤不可能是其他人所砍伤。

5、根据对现场提取的马某某用于包裹其砍刀的枕套上血迹,鉴定结论该血迹系谭某某的血迹,马某某对此未提出合理解释,有力反驳了马某某辩称其未用刀砍伤谭某某这一说法,更加印证谭某某关于马某某将其砍伤的陈述。

6、根据全案证据,谭某某一方只有杨某某拿过武士刀后被马某某要求放到地上后由马某某的妻子赵某某持刀,因此,谭某某一方并无人持刀,后谭某某被刀所伤,毫无疑问是马某某一方所为。

从上述证据能够证实是马某某砍伤谭某某,更何况即使是马某某所辩解的是罗某某砍伤谭某某,作为邀约彭某某、罗某某来扎场子的马某某也是共同犯罪的邀约者,根据共同犯罪部分行为全部责任理论,其也应对共同犯罪的结果负责。因此无论是马某某砍伤谭某某还是罗某某砍伤谭某某,马某某均应为谭某某轻伤结果负责。综上,马某某砍伤谭某某致其轻伤这一事实,已有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并非未排除合理怀疑。

量刑方面: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系坦白”。马某某对其持刀砍伤谭某某这一事实予以否认,不属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故不能认定为坦白。

2、本案中,马某某持刀将谭某某砍伤致谭某某轻伤二级,且马某某系累犯,有三次犯罪前科,根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21.(1)对于前罪被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三年内再犯罪的累犯,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40%;”“22.对于有前科的,综合考虑前科的性质、时间间隔长短、次数、处罚轻重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十三)寻衅滋事罪:1.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节恶劣”情形之一的,在一年六个月至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致一人以上轻伤的;”综合以上情节,对被告人马某某至少应判处两年有期徒刑。故新津县人民法院对被告人马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属于量刑偏轻。

综上所述,被告人马某某持刀砍伤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有罗某某、彭某某等证人证言、被害人谭某某陈述及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应当认定是马某某持刀将谭某某砍伤这一事实。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并在有期徒刑两年以上量刑。新津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量刑偏轻,应当纠正。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津县人民法院

202078

附:

被告人马某某现羁押于新津县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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