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宣化区院公诉诉刑抗〔2018〕2号
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以(2017)冀0705刑初116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马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马某某无罪。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确有错误,被告人马某某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理由如下:
1、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构成我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
被告人马某某由于不具有一般纳税人资格,为了向张家口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销售煤炭,并向该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找到郑某某,让郑某某以其公司的名义向百货大楼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在整个煤炭销售的过程中,煤炭的采购、运输均由马某某自己负责;百货大楼支付的煤款均经郑某某,最终流入马某某的个人账户。可见,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是为了自己的利益,让郑某某以其公司的名义为其向百货大楼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符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客观方面。
2、被告人马某某主观上具有逃避足额缴纳增值税的故意,客观上造成了国家税款损失。
主观上,作为煤炭销售者的马某某应当知道增值税的税率是百分之十七,其在购煤时并未收取煤场提供的进项票,就应该按照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的百分之十七足额缴纳增值税发票。而在其不能向郑某某提供任何进项票的情况下,其支付给郑某某的开票费只有票面金额的百分之十一,其应当明知郑某某没有任何理由在仅收其百分之十一开票费的情况下以百分之十七的费率足额缴纳增值税,因此其对于其行为会造成国家税款流失的后果是明知的,其具有逃避缴纳增值税的主观故意。
客观上,马某某在煤炭销售的过程中,是向郑某某支付的开票费,并未向国家税务机关缴纳任何税款。因此从国家的角度看,国家并没有收到任何税款。在此过程中国家税款已经发生了损失。
3、被告人马某某与受票方是否具有实际货物交易,不影响其让郑某某为百货大楼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的虚开性质。
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的补充通知》,无论购货方与销售方是否进行了实际的交易,增值税发票所注明的数量、金额与实际交易是否相符,只要购货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所注明的销售方名称、印章与进行实际交易的销售方不符的,就应当认定为是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本案中进行实际交易的销售方是马某某,增值税专用发票中注明的销售方分别是威亿煤炭有限公司、金阳煤炭有限公司、安隆煤炭有限公司、福佳煤炭有限公司,应当认定为是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对于让郑某某为其向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马某某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综上所述,被告人马某某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主观上具有逃避足额缴纳增值税的故意,客观上造成了国家税款损失,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宣化区人民检察院
二零一八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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