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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抗诉书(马某某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案)_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鄂检公诉诉刑抗〔2020〕1号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以(2019)内0624刑初69号判决书对被告人马某某涉嫌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一案判决:一、被告人马某某犯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二、责令被告人马某某向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鄂尔多斯市销售分公司退赔1394365.8元。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确有错误,理由如下:

2018年6月30日至2018年8月28日期间,被告人马某某在负责加油站网点加油卡的开户、售卡、充值、转账等工作过程中,利用担任**加油站值班经理的职务便利,造成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鄂尔多斯市销售分公司直接经济损失1859036.6元。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的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中,并未作出规定关于对于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数额标准,但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进一步明确:造成经济损失150万以上的应当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解释》另外规定,依法或者受委托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管理职权时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适用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或滥用职权,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基于滥用职权罪的量刑档次与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的量刑档次一致,滥用职权罪中的“情节特别严重”与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的“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属于同一量刑档次,在本案中被告人马某某滥用职权造成的损失高达1859036.6元,应属于“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2019)内0624刑初69号判决书,认定被告人马某某犯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确有错误,应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综上所述,鄂托克旗人民法院(2019)内0624刑初69号判决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属量刑畸轻。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年3月27日

附:

1.被告人马某某现被羁押于鄂托克旗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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