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盐检一部诉刑抗〔2020〕1号
盐津县人民法院以2020云0623刑初11号判决书对被告人马某某、李某某、岳某某涉嫌伪造金融票证一案作出判决:马某某犯伪造金融票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零十五天,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李某某犯伪造金融票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岳某某犯伪造金融票证罪单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李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案系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认罪认罚从宽案件,因李某某在一审判决后反悔,导致一审判决对其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理由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在本院审查起诉阶段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本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本院向其告知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阐明了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李某某在辩护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认可本院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李某某亦未对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内容提出异议,但在一审判决采纳本院精准量刑建议对其从宽处罚后,其在没有新的事实和证据的情况下,却以无罪为由提出上诉,暴露其试图利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换取量刑减让后,再滥用上诉不加刑原则博取无罪的意图。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一审判决后的反悔行为反映其并非真诚认罪认罚,且违背了认罪认罚具结书的内容,导致一审判决对其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因此不应再对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5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现住昭通市昭阳区**路**苑**栋**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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