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勒泰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阿勒泰市检诉刑抗〔2019〕1号
阿勒泰市人民法院以(2019)新4301刑初69号判决书对被告人马某某、何某甲、于某某、何某乙涉嫌开设赌场罪一案判决: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有期徒刑3年3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判处被告人何某甲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2万元;判处被告人于某某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1万元;判处被告人何某乙免予刑事处罚。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对被告人于某某认定构成自首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
一、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马某某、于某某伙同他人在阿勒泰市润德酒店、在阿勒泰市佳乐酒店地下室开设赌场不构成犯罪的理由不能成立,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一审判决在“经审理查明”中认定了“2016年4月,被告人马某某、于某某伙同他人共同提供赌资10万元,在阿勒泰市润德酒店商议进行开设赌场”、“2016年4月,被告人马某某、于某某伙同他人共同提供赌资10万元,在阿勒泰市佳乐酒店地下室以‘百家乐’的形式进行赌博”的事实,在“本院认为”中,认为“在阿勒泰市佳乐酒店地下室的行为中,被告人马某某、于某某虽有开设赌场的故意,但因参赌人员只有一名,且无任何非法获利,没有达到主客观相统一的犯罪认定标准,不符合开设赌场犯罪的构成。”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四十四条规定“开设赌场的,应予立案追诉”,故开设赌场犯罪不因参赌人员的人数、是否获利,而不影响犯罪构成。本案中,被告人马某某、于某某等人于2016年4月间商议共同出资、明确分工、提供赌具,以“百家乐”赌博方式先后在阿勒泰市润德酒店、文化路一道巷供销社地下棋牌室、佳乐酒店地下室租赁场地,开设赌场。上述三处地点开设赌场是共同商议后连续的犯罪行为,只是地点不同,不影响开设赌场罪的认定,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二、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马某某、于某某因属国家公职人员,已被监察机关处理,在转为刑事案件后,二被告人没有逃避处罚的行为,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情节。对被告人马某某、于某某辩护人认为二被告人构成自首的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一审判决前翻供,辩称其只是参赌人员,不如实供述开设赌场的犯罪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的规定,被告人于某某不具有自首情节,一审判决明显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所述,阿勒泰市人民法院(2019)新4301刑初69号判决书认定的被告人马某某、于某某的犯罪事实错误;认定被告人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2019年11月29日
附:
被告人马某某、于某某、何某甲现羁押于阿勒泰市看守所,被告人何某乙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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