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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抗诉书(顾某某危险驾驶案)_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二审程序适用)

花检诉刑抗〔2020〕132号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29日以(2020)皖0503刑初179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一案作出一审判决,以被告人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免于刑事处罚。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法院判决未采纳本院依法提出的量刑建议,以顾某某未造成实际损害,犯罪情节轻微,且系坦白,并认罪认罚,对顾某某免于刑事处罚,系量刑明显不当,该判决确有错误。理由如下:

一、一审判决对被告人顾某某免于刑事处罚明显不当。

一审法院以“被告人顾某某系在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过程中,未造成实际损害,犯罪情节轻微,且系坦白,并认罪认罚 ”为由对顾某某免于刑事处罚。然而,根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酒驾”刑事案件量刑工作指引》第七条的规定,血液酒精含量未达到130mg/100ml,才具有免于刑事处罚的条件,而被告人顾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6.5mg/100ml,且并不具有该条所规定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的几种特殊情形;同时,“未造成实际损害”,只能说明顾某某不具有从重处罚的情形,而不能成为顾某某可以免于刑事处罚的理由。所以,一审法院以此理由对顾某某免于刑事处罚,违反了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酒驾”刑事案件量刑工作指引》第七条的规定。

二、一审判决未采纳量刑建议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

因被告人顾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且认罪认罚,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对被告人顾某某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其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进行量刑协商,后达成“建议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的协商结果,被告人顾某某及其辩护人均在《认罪认罚具结书》上签字确认。然而,本案并未出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所规定的除外情形,一审法院在查明本案事实的情况下,确认顾某某认罪认罚程序合法且具有自愿性后,即未采纳本院提出的量刑建议,也未阐明量刑建议明显不当的理由,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的规定。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花山区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未采纳本院提出的量刑建议,判处被告人顾某某免于刑事处罚明显不当。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确保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严肃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9日 

附件:被告人顾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马鞍山市雨山区**小区**栋**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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