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川检二部诉刑抗〔2020〕1号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以(2020)鲁0302刑初69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韩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作出判决:被告人韩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韩某某不服判决并提出上诉。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对被告人韩某某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条件不再具备,量刑基础发生变化,应依法改判,理由如下:
本案在审查起诉期间,本院已经明确告知被告人韩某某认罪认罚制度的相关内容和相关权利义务,被告人韩某某对本院指控其构成合同诈骗罪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定性无异议,同意对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进行处理,对本院提出的判处其有期徒刑七年至八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无异议,并在辩护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一审庭审期间,审判人员已充分告知被告人韩某某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权利义务,讯问其是否自愿认罪认罚,其明确表明对指控的事实、罪名以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自愿认罪认罚,明确表示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据此,一审判决采纳我院量刑建议对其从轻量刑,判处其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被告人韩某某在履行租赁合同的过程中,将他人价值612000元的挖掘机非法占有用于抵顶个人债务,数额巨大。其系被抓获到案,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未减轻社会危害性,对其应酌情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具有坦白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现被告人韩某某不服判决并提出上诉,导致对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处理的条件不再具备,一审判决法律适用、量刑不当。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年4月15日
附:
1.被告人韩某某现羁押于淄博市淄川区看守所;
2.证据材料与一审无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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