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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抗诉书(韦某乙、黄某某等非法拘禁、故意伤害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横检诉刑抗〔2018〕2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以(2018)桂0127刑初24号刑事判决书对本院指控的被告人韦某甲非法拘禁,被告人韦某乙、黄某某非法拘禁、故意伤害一案作出判决:被告人韦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被告人韦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被告人黄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判决认定被告人黄某某是累犯,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导致量刑明显不当。理由如下:

判决认定被告人黄某某是累犯,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被告人黄某某曾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4月1日被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17年4月18日缓刑考验期限届满,依法解除社区矫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本案中,被告人黄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其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本案中,被告人黄某某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判处的刑罚没有执行,因此被告人黄某某不构成累犯。判决认定被告人黄某某是累犯,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二、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量刑明显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是累犯的,应当从重处罚。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黄某某是累犯,并予以从重处罚,导致量刑明显不当。

综上,本院认为,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2018)桂0127刑初24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黄某某是累犯,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导致量刑明显不当,应予纠正。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检察院

2018年4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黄某某现羁押于横县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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