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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抗诉书(雷某某贪污案)_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正检职检诉刑抗〔2019〕18号


正安县人民法院以(2019)黔0324刑初105号书对被告人雷某某涉嫌贪污罪一案判决:雷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十万元。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审判程序不当。理由如下:

2013年6月,正安县草地生态畜牧业发展中心向各乡镇下发《2013年草地生态畜牧业科技扶贫养羊项目实施指导意见》正草地中心[2013]1号文件,要求各乡镇实施养羊项目,其中格林镇获得养羊项目指标共计41户,保丰村、永长村为项目实施村。因保丰村、永长村未完成养羊项目指标,格林镇组织各村主任开会决定将养羊项目调整各村符合条件的农户实施。**村村委会主任雷某某参加开会得知这一养羊指标后,雷某某没有依职权对村民进行广泛宣传,而是利用职务之便,以自己以及家属王某某的名义获得2个养羊项目指标,因其自养10余只羊数额不足,不符合项目实施条件,于是雷某某向蹇某某借用40只羊满足养羊项目规定后顺利通过验收,雷某某及其家属王某某于2014年6月获得养羊补助款共计人民币3.88万元。

本院在审查起诉阶段,依法告知了被告人雷某某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其自愿认罪认罚,对我院提出的有期徒刑六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十万元的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并在值班律师见证下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本院于2019年8月16日向正安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随案移送了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2019年10月31日,正安县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时,被告人雷某某当庭表示认罪认罚,对其在检察机关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没有异议,并确认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正安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5日函至我院,对量刑建议不予采纳,于2019年11月7日以贪污罪判处雷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本案不属于上述规定中可以不予采纳检察机关量刑建议的五种法定情形之一,且被告人雷某某贪污金额为3.88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其自愿认罪认罚,且已全额退缴赃款,本院提出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并无不当,且充分征求了监察机关的意见。在检察机关量刑适当的情况下,正安县人民法院无法定事由直接改变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没有法律依据。且正安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并未提出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有明显不当,被告人、辩护人也未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正安县人民法院在改变认罪认罚案件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前,未曾建议检察机关调整量刑建议,而是直接不予采纳,审判程序不当。

综上所述:正安县人民法院以(2019)黔0324刑初105号判决书对被告人雷某某涉嫌贪污罪一案适用法律错误、审判程序不当。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检察院

2019年11月14日


附:1.被告人雷某某现羁押于正安县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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