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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抗诉书(陈某某、詹东州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鼓检公诉诉刑抗〔2019〕2号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以(2019)闽0102刑初77号书对被告人陈某某、詹俊焕等人涉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判决:一、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二、被告人詹俊焕犯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三、被告人詹东州犯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四、被告人詹栩明犯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五、被告人陈志鸿犯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六、被告人陈凌犯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七、被告人杨金荣犯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八、被告人姚清犯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九、被告人翁承炜犯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十、被告人林苏铃犯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确有错误,理由如下:

被告人陈志鸿、陈凌与被告人陈某某系共犯,均犯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其法定刑均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陈志鸿、陈凌系从犯,对其适用减轻处罚,对被告人陈志鸿、陈凌犯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均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即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幅度内处刑,但对二人所涉两个罪名的罚金刑却判处为“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不符合“并处罚金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量刑幅度规定,且根据2000年1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刑法规定‘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在对犯罪分子判处主刑的同时,必须依法判处相应的财产刑”之规定,一审判决在对陈志鸿、陈凌主刑适用减轻处罚时,应当同时适用与之相对应的罚金刑,而一审判决未适用上述规定系适用法律错误。

另外,一审判决对被告人詹俊焕犯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而对被告人詹东州、詹栩明犯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罪,均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同是认定犯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詹俊焕所判刑期要低于被告人詹东州、詹栩明,罚金刑却远重于詹东州、詹栩明,量刑存在不均衡之处。

综上所述,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均衡。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年9月12日

附:

被告人陈某某、詹俊焕、詹东州、詹栩明、陈凌、陈志鸿、

杨金荣、翁承炜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姚清、林苏铃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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