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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抗诉书(陈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灵璧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灵检诉刑抗〔2020〕3号

灵璧县人民法院以(2020)皖1323刑初181号判决书对被告人陈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判决:一、被告人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二、被告人陈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三、供被告人犯罪使用的银行卡四张,依法予以没收。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确有错误,理由如下:

一、该判决仅认定七起有明确被害人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数额2.9820万元为本案的犯罪数额,系认定事实错误。

第一、本案的上游犯罪系电信诈骗,108.1236万元系诈骗犯罪嫌疑人将实施诈骗所得的钱款转入被告人陈某某提供的银行卡内,后被告人陈某某又将上述款项转给陈某甲、张某某、陈某乙等人,上述108.1236万元应当全部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数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第一项规定“办理电信网络诈骗案件,确因被害人人数众多等客观条件的限制,无法逐一收集被害人陈述的,可以结合已收集的被害人陈述,以及经查证属实的银行账户交易记录、第三方支付结算账户交易记录、通话记录、电子数据等证据,综合认定被害人人数及诈骗资金数额等犯罪事实”。本案中,虽然公安机关仅找到七名被害人,但根据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银行账户交易记录等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陈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数额为108.1236万元。

第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规定,“明知是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以下列方式之一予以转账、套现、取现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刑事责任。实施上述行为,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嫌疑人尚未到案或者案件尚未依法裁判,但现有证据足以证明该犯罪行为确实存在的,不影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认定”。

本案中,虽然具体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的犯罪嫌疑人尚未到案,但根据同案被告人陈某甲、张某某、陈某乙的供述、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能够证实陈某某明知是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所得,仍提供银行卡帮助诈骗犯罪嫌疑人将诈骗的钱款进行收款、过账到其他人的银行卡,帮助诈骗犯罪嫌疑人转账,自2019年9月至11月共计转账108.1236万元的事实,且有被害人陈述、银行交易记录等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陈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数额为108.1236万元。

二、本院在审查起诉期间,已告知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告人陈某某对本院指控其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定性无异议,同意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同意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庭审期间,因被告人陈某某系坦白,不是自首,故当庭调整量刑建议为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陈某某明确表示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对当庭调整的量刑建议仍然予以认可,仍坚持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据此,一审判决采纳量刑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从宽量刑,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2020年8月24日,被告人陈某某提出上诉,认为一审判决量刑过重,故应当视为对其认罪认罚的反悔,原量刑建议提出的基础已不存在,在原量刑建议基础上作出的判决确有错误,故应依法改判。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确有错误。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年8月27日

附: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灵璧县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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