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江蓬检诉诉刑抗〔2020〕1号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以(2019)粤0703刑初**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陈汝棠、陆某某涉嫌贩卖毒品一案判决:一、被告人陈汝棠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二、被告人陆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对被告人陈汝棠贩卖毒品的事实认定有误,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量刑畸轻,应予纠正。理由如下:
被告人陈汝棠被抓获时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在其身上扣押了32小包毒品,其中毒品甲基苯丙胺10.19克,毒品海洛因0.04克。被告人陈汝棠辩解上述毒品是从“某某甲”(身份不明,在逃)处购得,系用于自己吸食,不是用于贩卖,其辩解与常理、事实不符。首先,现有证据中,被告人陈汝棠、陆某某到案后均稳定供述其二人参与贩卖毒品的行为,被告人陈汝棠、陆某某的供述有证人何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提取的何某某与被告人陈汝棠、陆某某之间的聊天记录、提取清单、扣押清单、称重笔录、封装笔录、取样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相互印证,现有证据一致证实被告人陈汝棠、陆某某贩卖毒品,陈汝棠多次贩卖毒品的事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次,有非特情人员证人朱焕然证实其曾在被告人陈汝棠贩卖毒品过程中帮忙送毒品给买家,并将收到的毒资交回陈汝棠,帮陈汝棠送过三次毒品给买家。因此,被告人陈汝棠属于多次贩卖毒品的人员,且雇请或者安排了不同的人员帮忙送货。最后,被告人陈汝棠在本案中是因同案人在贩卖毒品交易现场被抓获后即时配合公安机关被抓获归案,并非在购买、存储毒品过程中被抓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贩毒人员被抓获后,对于从其住所、车辆等处查获的毒品,除确有证据证明属其他情况,一般均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对于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一般应当按照其购买的毒品数量认定其贩卖毒品的数量,量刑时酌情考虑其吸食毒品的情节。在本案中,被告人陈汝棠向他人购入毒品的数量应依法认定为贩卖毒品的数量。综上,我院认为应将上述32小包毒品计入被告人陈汝棠贩卖毒品的数量,不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数罪并罚。
综上所述,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19)粤0703刑初**号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量刑畸轻,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2020年1月2日
附:
1.被告人陈汝棠、陆某某现羁押于江门市看守所。
2.其他有关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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