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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抗诉书(陈某甲容留卖淫案)_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荔检公诉刑抗〔2020〕2号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以(2020)闽0304刑初99号书对被告人陈某甲、朱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一案判决:一、被告人陈某甲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二、被告人朱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三、扣押在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的违法所得人民币973元、作案工具账单4本、oppo牌手机1部、苹果牌手机1部、纸质收款码2张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因被告人陈某甲认罪认罚反悔上诉,造成一审判决从宽处理所依据的基础事实不复存在,导致量刑偏轻,理由如下:

一、本案虽适用认罪认罚制度,但是公诉机关与审判机关均坚持证据裁判原则,并未降低证明标准。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构成容留卖淫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案中,陈某乙等6名卖淫女均证实是老板陈某甲要求她们给顾客提供卖淫服务,并有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佐证,证实该店的经营模式。本案上述证据能够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证实被告人陈某甲提供场所,供6名女子进行违法卖淫活动,并收取费用。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构成容留卖淫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无论被告人陈某甲是否认罪认罚,都不影响其犯罪事实的认定。

而且,陈某甲在侦查阶段甚至本院提审时拒不认罪,在起诉前虽认罪但不认罚,是在审判阶段才认罪认罚,对于本案的调查取证以及提高诉讼效率均无明显的影响。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公诉机关与审判机关均坚持证据裁判原则,没有因为被告人认罪而降低证据要求和证据标准,无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有罪供述是否有效,均能指控被告人一审判决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陈某甲上诉状中称“对刑事判决认定容留卖淫罪没有异议,但一审判决量刑明显过重”,也可以看出一审判决所认定的犯罪事实没有争议。而上诉状中所提及的足浴店营业收入36万元、以及卖淫次数等问题,虽有部分证据指向(特别是关于卖淫次数,证人熊某某陈述:“其、陈某乙和王某某每月至少接待180多人次;李某某、张某某、罗某某每月会有500人次。其从上班到今至少有500人次。”),但由于没有微信转账记录、未提取嫖客证言等原因导致证据不足,公诉机关原本就不认定。可见,本案并未因为被告人认罪认罚了,就降低证据标准将原本证据较弱的事实一并起诉。

二、法院根据认罪认罚作出了从宽处理的一审判决后,被告人陈某甲反悔上诉,导致事实发生变化,从宽处罚基础不复存在,一审判决罪责刑不相适应。

(一)一审判决基于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前提,作出最大限度的从轻处罚。

根据《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以及2017年7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引诱五人以上或者引诱、容留、介绍十人以上卖淫的;……”被告人陈某甲容留卖淫人数未超过10人,系6人,故应处于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容留人次达12次、卖淫时间较长(在案嫖客的供述与微信转账记录能够印证),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酌定从重处罚。因而,一般应当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在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陈某甲一直表示不认罪,在即将起诉前才由其所委托的辩护人提交一份笔录表示认罪,以期适用认罪认罚,但又对有期徒刑二年至二年六个月的刑期表示量刑过重,认罪不认罚。在法庭审理阶段,被告人陈某甲又通过辩护人表达认罪认罚,故在审判长的主持下,在庭前会议上,在充分核实了被告人在自愿性的情况下,在辩护人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在秉持最大限度有利于被告人原则,本院并没有改变审查起诉阶段的从宽量刑的幅度,仍以有期徒刑二年至二年六个月的刑期与被告人及辩护人具结。一审法院判决又是在幅度内以最低线判决被告人有期徒刑二年,已经是作出最大限度的从轻处罚,起诉状中所言“量刑明显过重”显然不符合客观事实。

(二)被告人反悔上诉,认罪认罚具结书失效,从宽处罚的基础事实不复存在,一审判决罪责刑不相适应。

在一审判决对被告人陈某甲作出最大限度的从轻处罚的基础上,现被告人陈某甲反悔,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明显是基于“上诉不加刑”原则抱着侥幸的心理谋取利益的最大化。其上诉的行为是对于原认罪认罚具结书的否认和撤销,其已经不再满足自愿认罪认罚的条件,公诉机关基于认罪认罚所提出的量刑建议的基础已不存在,一审判决根据原量刑建议作出的最为从轻处罚的决定也失去了合理性,存在明显的量刑不当,导致罪责刑不相适应。

三.在充分保障被告人上诉权的基础上,鉴于“上诉不加刑”的原则,面对一审判决后出现的“罪责刑不相适应”的情况,具有抗诉的必要性。

认罪认罚制度赋予被告人完整的反悔权,即便是在一审判决后被告人也有权撤回认罪认罚;同时,被告人也享有当然的上诉权,应当予以充分的保障。但是,诸如本案在事实证据无争议,一审判决已经最大限度从轻处罚的前提下,被告人无理由上诉的情况,公诉机关也应该行使必要的抗诉权。理由如下:

(一)本案量刑失衡,有违实体公正。

认罪认罚本身作为一种罪后情节,反映被告人主观恶性的大小,影响量刑的轻重。被告人陈某甲认罪认罚获得从宽后无理由上诉,足见主观上并没有真诚悔罪,单方违背契约原则,认罪认罚具结书失效,已然失去了从宽的前提和基础。但是二审法院囿于“上诉不加刑”原则,无法剥夺一审时给予的量刑从宽,这是有悖于公平正义的原则,导致量刑不当。公诉机关在被告人单方违背契约的情况下,作为认罪认罚具结的另一方,有权行使抗诉权,撤回之前因认罪认罚而给予的从宽量刑幅度,以维护实体公正。

(二)违反契约诚信,损害司法权威

被告人陈某甲已经享有了充分的自主权,认罪认罚量刑建议是在权力与权利的让渡中达成一致,被告人真实意愿表示认可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享受刑罚从宽处理的优惠,对于审判具有明确的预期。审判后,利用上诉不加刑的原则,无理由提出上诉,违背了契约诚信原则,使得认罪认罚具结书成为一纸空文,破坏了具结书的严肃性,损害公诉机关和审判机关适用认罪认罚制度权威性,造成不良社会影响。

(三)浪费诉讼资源,背离价值目标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价值目标是在维护公正的基础上提高诉讼效率,实现案件简繁分流、优化资源配置、缓解案多人少矛盾。被告人陈某甲在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量刑适当的情况下,利用“上诉不加刑”原则谋取二次减轻刑期的,上诉程序所寄予的救济功能被无端消耗并付诸东流。如果该不正之风不予遏制,会造成认罪认罚的其他被告人纷纷效仿,刑事程序将在不断折腾中低效运行,司法资源被不当消耗,认罪认罚价值目标难以实现。

综上所述,该判决因被告人上诉而致使刑罚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不相适应,重罪轻判,导致量刑明显不当。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8日

附:被告人陈某甲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朱某某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二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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