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抗诉书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7日以(2019)粤1302刑初634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陈某某行贿案一案作出判决:被告人陈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介绍贿赂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数罪并罚,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刑事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量刑畸轻,理由如下:
1.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不是林某某的辩护人,其不具有与郑某某合作办理林某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案辩护人的资格。本院并未认定陈某某和郑某某作为林某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案的辩护人。本院认定陈某某和郑某某合作办理林某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其中所提到的“合作办理”是指陈某某和郑某某共同为林某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提供法律或其他方面的帮助。只要陈某某和郑某某对“合作办理”事项的内容、分工和费用等问题达成一致即可,不需要得到案件委托人的认可。更何况,陈某某是否具有林某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的辩护人资格不影响本案定性。
2.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符合在郑某某和吴某某之间实施沟通撮合,代为联络,互通信息的作用,构成介绍贿赂罪。不可否认,在本案中陈某某在郑某某和吴某某之间的确起到了沟通撮合,代为联络,互通信息的作用,但这不是区分介绍贿赂行为与共同行贿行为的关键。关键问题在于陈某某和郑某某有无共同行贿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还是仅仅起到代为联络,互通信息的作用。本院认为本案证据可认定陈某某和郑某某具有共同行贿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据郑某某交代,其选择与陈某某合作办理案件的目的之一是看中了陈某某与**司法系统公职人员关系比较熟,方便与法官私下沟通,其向当事人家属收取200万费用包括了其和陈某某的律师费用及送给该案法官等公职人员的费用,其将其中的100万元交给陈某某并告诉陈某某这100 万元人民币是他的律师费及需要打点法官的费用。从该供述可以看出,郑某某纵容甚至是暗示陈某某向承办法官行贿以谋取不正当利益。据陈某某供述,郑某某交给其100万元让其协调法官对案件进行从轻处理。以上可以看出,陈某某和郑某某具有共同向司法工作人员行贿的主观故意。案件判决不久,陈某某私下交给承办法官40万元,并于事后告诉郑某某其拿给法官50万元。以上可以看出,郑某某的行贿行为依托于陈某某,送不送钱给法官,送多少钱给法官完全由陈某某自行决定。郑某某因行贿已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本案对陈某某的认定与另案对郑某某行贿行为的认定明显矛盾。陈某某从郑某某给的100万元中拿出40万元送给承办法官并于事后向某某某某汇报,即完成了共同行贿的行为。因此,本案应认定陈某某和郑某某共同向司法工作人员行贿40万元。
3.综上所述,本案应认定被告人陈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金额为人民币73万元,情节严重,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惠城区人民法院决定合并执行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量刑畸轻。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惠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量刑畸轻,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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