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刑事抗诉书(陈某某敲诈勒索案)_剑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剑阁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剑检公诉刑抗〔2020〕1号

剑阁县人民法院以(2019)川0823刑初129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陈某某涉嫌敲诈勒索一案判决:被告人陈某某无罪。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确有错误,理由如下:

一、法庭采信证据错误

1、被告人陈某某提交的《关于广元市剑阁县灾后重建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项目有关情况的汇报材料情况》及纪委相关领导签批意见复印件系非法证据,不应当被采信。

陈某某提交的纪委领导的签批及情况汇报材料是陈某某自己制作的复制件,且该复制件从外观形式来看并不完整,不能完整地反映原件的形式及其内容,且证人蒲某某当庭就该份书证的形式和内容提出了异议,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一条的规定,书证复制件不能反映原件及其内容的,本份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2、《剑阁县灾后重建用地增减挂钩项目实施规划编制委托协议书》因违背真实性、自愿性、合法性的原则不应该被采信。

第一,该协议并非陈某乙授意下签订。根据证人崔某某的陈述,该份协议是其在违背陈某乙意志的情况下,因害怕得罪陈某某所在的**公司而私自与陈某某公司签订的。第二,该协议内容不真实。该份协议没有签署时间,原因是**公司找崔某某签订该协议的时间是2013年以后,但却要求崔某某将协议时间签订到2012年,崔某某认为该协议本就不存在,不真实更不愿将时间签订在2012年,因此便没有签时间,以此来证明该协议系事后编造,虚假的。根据《合同法》第4条、52条第(一)、(三)款的规定,该委托协议自始无效。其合同约定的内容因虚假不能用于证明***公司委托**公司开展项目规划,申报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项目,约定合同金额300万元的事实。且法院在认可该份协议的同时又认为陈某某的**公司与陈某乙挂靠的***公司之间无关,其只是与剑阁县国土资源局有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对同一证据的认定具有两面性,判决认定事实也前后矛盾。

3、陈某某所提交的律师函及邮寄凭证不应该被采信。

第一,邮寄凭证只是一个信封的复制件,不能证实信封内装的是什么;第二,没有证据显示***公司收到过这封律师函;这二份证据因无法证实其真实性,不符合证据标准,不应该被采信。

4、陈某丙提供的***公司与剑阁县国土资源局签订的剑阁县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项目的立项申报、竣工验收资料编制合同,不应该采信。

第一,***公司与剑阁县国土资源局签订合同并未实际开始施工,与陈某某实施的项目由于形成的条件、施工的时间等均不一样,其项目价值不具有可比性,不能用于证实陈某某公司在剑阁所作的该项目价值多少的证据;第二,该项目的工程量和价值,应该由陈某某公司提供相关财务依据,**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该财务资料已灭失,现无法证实陈某某公司在该项目中投入了多少。因此,***公司与剑阁县国土资源局签订的合同因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二、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不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存在事实和法律上的认定错误。

(一)**公司与剑阁县国土资源局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经双方确认的债权是150万而非300万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合同法》解释(一)第一条,“从双方已实施的行为推定合同成立”**公司参与招投标的行为就是与县国土资源局订立合同,且该合同将国土资源局的债务转嫁给中标公司,**公司若对招标合同内容明知且未明确提出反对的情况下参与招投标的行为,应视为同意招投标合同约定的内容。合同约定的立项费用是150万。同时,该份招标合同将支付这150万的责任指定给了中标方,即陈某乙挂靠的***公司。此时,该合同对第三人**公司具有约束力。一审法院认为招标合同对**公司没有约束力系法律认识错误。

蒲某某、陈某丁、王某某在广元市监委、剑阁县监委所作供述中均对陈某某在第一次招投标前与三人一起商议招投标文件内容进行了供述,明确陈某某参与了立项费用及省土地整理中心踏勘费用为150万元的制定过程及认可经过。虽然蒲某某、陈某丁、王某某在公安机关的证言中有所变化,但就陈某某知晓费用,没有提出异议的情况一直稳定,没有变化。法院否认陈某某知晓并认可这150万元是对事实认识的错误。

(二)**公司请求支付150万元的诉求合法,请求支付300万元的诉求非法。

2016年陈某乙分2次给陈某某私人账户转款150万元,至案发,这150万元都未入公司账户,陈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中辩解,公司的胡某某知情,但胡某某及公司法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均不知情。该150万元一直被陈某某私自占有并作为个人开支使用。一审判决认为,陈某乙支付的300万元是应当支付给**公司的费用,**公司只收到150万元,其公司账上显示挂钩项目的收入也仅仅是这150万元,另外的150万元公司毫不知情,如何认定系该公司应得费用?**公司的实际经营者虽是陈某某,但不能以此认定陈某某私自占有并使用这150万元就符合公司意志,就是公司占有的。根据《公司法》3条、116条、149条第二款的规定,公司账户应设立独立的账户,个人账户与公司账户不能混同。

(三)陈某某实施了威胁的行为。

1、剑阁县国土资源局想通过该项目为剑阁县争取一批建设用地指标用于解决****通道等重点工程项目的建设用地问题,陈某乙想通过该项目的施工获取利益,剑阁县国土资源局与陈某乙具有共同的利益,均不希望项目实施不下去造成损失,陈某某向剑阁县国土资源局施压,剑阁县国土资源局又向陈某乙施压,这就形成了三角敲诈的关系,对陈某乙本身形成了心理强制。

2、陈某某拿着省、市、县纪委领导的批示要求增加费用,不增加费用就要上告,这本身就是对剑阁县国土资源局及陈某乙是一种威胁行为。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违反刑事裁判规则,以形式判断取代实质判断,对法律事实作出错误评价,导致对被告人陈某某作出无罪判决。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剑阁县人民法院

2020年4月27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