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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抗诉书(陈某某受贿、贪污案)_白银市白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白银市白某某人民检察院

白银市白某某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白检公诉诉刑抗〔2020〕1号

   白某某人民法院(2019)甘0402刑初13号判决书对被告人陈某某涉嫌贪污、受贿一案判决:被告人陈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并处罚金20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40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6年,并处罚金40万元。经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确有错误,理由如下:

  一、认定事实错误。

(1认定被告人陈某某收受何某某19870元的证据不足,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该判决书认为白银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未进行调查和阐述,并根据何某某提供的《工程进度价款结算表》显示结算单价最低45.1145元/米、最高94.9553元/米,从而认定该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述判决忽视了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何某某的陈述及证人证言,在陈某某本人在场时,何某某提出以45元/米进行结算,这已经是算照顾价,但陈某甲不同意,何某某认为以后还用的上陈某某,随即同意以65元/米结算。同时证人段某某证实,其当时约定的费用是35元/米,可以看出当时工程造价是约定的35元/米,即便是没有该鉴定意见,也可以看出是因为被告人陈某某的介入,导致何某某同意以65元/米结算,实际每米超出30元,这与鉴定意见认定的数额是一致的。

白某某人民法院认定鉴定意见未进行调查和详细阐述,就直接否定该鉴定意见,也是错误的。该鉴定意见是白银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主要根据的是市场价格,是符合规定的,虽然因为是后期补充作出的鉴定,没有附该机构资质和详细计算过程,仅仅属于瑕疵证据,完全可以进行补强,但白某某人民法院未通知白某某检察院和白银市监察委员会对该鉴定意见进行补强,就直接否定该鉴定意见,同时也忽略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证人证言,导致该起事实未能认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2认定董某某没有向被告人陈某某行贿故意,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该起事实董某某和被告人陈某某在白银市监察委员会的陈述均表明,董某某是为了和被告人陈某某搞好关系,无偿提供混凝土,虽然董某某当庭推翻了之前的陈述,并称钱款让会计入账并派人向陈某乙要过钱,但法庭并未进行实质性核查,也没有让白银市监察委员会调查董某某所称上述事实是否属实,就以当庭董某某所称事实认定,并否定了董某某和被告人陈某某在白银市监察委员会所做陈述和供述,从而认定董某某没有行贿故意,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二、认定被告人陈某某有自首情节错误。

该判决书认定被告人陈某某经电话传唤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对贪污、受贿主要犯罪事实如实供述,虽对犯罪性质有辩解,不影响自首认定,属于认识错误。

自首认定必须符合两个条件即:第一自动投案;第二如实供述自己的所有罪行。

第一,被告人陈某某并非主动投案;从白银市监察委员会出具的问题线索移交单和到案经过可以看出,白银市监察委员会在被告人陈某某到案之前已经掌握了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在此之前被告人陈某某并没有主动到案,而是被白银市监察委员会传唤到案,不符合自首规定的自动投案,被告人陈某某属于被动到案。

第二,被告人陈某某没有如实供述自己的所有罪行;通过案卷材料反映,可以明显看出被告人陈某某并不是主动交代自己的所有罪行,而是在白银市监察委员会已经掌握了其犯罪事实,并多次讯问后,才交代了犯罪事实。

被告人陈某某在庭审中推翻了之前在白银市监察委员会所做供述,被告人陈某某在庭审时多次提出其在白银市监察委员会的供述是不属实的,并且对贪污罪和部分受贿罪都不认可,白某某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却认为,这仅是对是否构成贪污、受贿犯罪的性质辩解,不影响自首认定,应当属于认定自首错误。

第三,被告人陈某某没有真心悔过。自首认定最重要的一点是主动认识到自身错误,真心悔过,自愿接受法律处罚,但纵观被告人陈某某从接受调查、庭审到最终审判,可以明显看出来其都是被动的,特别是在庭审上极力否认其在白银市监察委员会所做供述,可以明显看出其并非其主动配合、真心悔过。

综上所述白某某人民法院以(2019)甘0402刑初13号判决书认定事实和认定自首错误。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白银市白某某人民法院

2020年1月21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平川区看守所。

2.刑事抗诉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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