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陵检一诉刑抗〔2020〕Z2号
陵水黎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陵水县”)人民法院以(2020)琼9028刑初140号判决书对被告人陈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一案判决:被告人陈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本案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本院提出的量刑建议并无明显不当,但该判决不采纳本院量刑建议,违反法律规定且量刑明显偏轻,适用缓刑错误。理由如下:
一、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不存在刑诉法规定“一般应当采纳”的五种除外情形,且本院量刑建议并无明显不当,陵水县人民法院不采纳本院量刑建议违反了刑诉法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相关规定。
本案被告人陈某甲于2019年12月23日22时许,无证醉酒驾驶二轮摩托车,在红绿灯交叉路口处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与他人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碰撞,造成二人受伤,两车损坏,经陵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负事故主要责任。经鉴定,陈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5mg/100ml。被告人陈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值班律师在场见证下,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意本院提出的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的量刑建议。陵水县人民法院(2020)琼9028刑初140号判决书认为本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但以被告人陈某甲到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陈某甲与妻子离异需要抚养三个未成年孩子不宜收监执行为由,不采纳本院提出的量刑建议,以犯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陈某甲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具有“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等情形的,从重处罚。
根据《海南法院关于常见罪名的量刑细则》(琼高法发[2017]4号)第五十六条,具有“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等情形,一般不适用缓刑。
本案中,被告人陈某甲无驾驶资格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且有因吸食毒品被行政处罚和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劣迹,应当从重处罚,且不能被判处缓刑。本院在审查起诉阶段已综合考量上述情况与其具有的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等法定、酌定量刑情节后,根据《海南法院关于常见罪名的量刑细则》和参照陵水县人民法院近期同类案件的判决,提出对陈某甲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的量刑建议并无明显不当。被告人陈某甲自愿接受并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在庭审过程中也无反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对于认罪认罚案件,除了具有“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被告人违反意愿认罪认罚的、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五种情形外,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陵水县人民法院判决不采纳本院的量刑建议,违反了刑诉法二百零一条的规定。
二、陵水县人民法院判决不按照《海南法院关于常见罪名的量刑细则》规范量刑,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以及与该法院近期同类案件的判决相比较,该判决量刑明显偏轻。
本案中被告人陈某甲作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成年人,明知不具有机动车驾驶资格和饮酒后不能开车,仍无视法律规定在陵水县城主要街道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且无视交通安全随意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导致发生交通安全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主观恶性较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海南法院关于常见罪名的量刑细则》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在一个月至二个月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血液酒精含量每增加50毫克,增加一个月刑期。醉酒驾驶机动车有“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等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被告人陈某甲同时具有两种以上从重情节,且有曾因吸毒于2012年3月12日被陵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劣迹,在量刑时应酌情从重处罚。且与陵水县人民法院在近期作出的同类案件判决相比较,(2020)琼9028刑初140号判决书对具有多种从重处罚情节的陈某甲判处拘役两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的量刑明显偏轻。
三、陵水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陈某甲已经和妻子离异,需要抚养三个未成年孩子不宜收监执行于法无据。
根据侦查机关提供的《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和被告人陈某甲案发后分别于2020年1月9日和2020年3月1日在公安机关所作的笔录显示,陈某甲仅有两个女儿,且案发时其妻子陈某乙和孩子均在家中。陵水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陈某甲已经和妻子离异,需要抚养三个未成年孩子不宜收监执行”与上述证据明显不符,在庭审中也没有对认定陈某甲离异和需要抚养子女的相关证据进行举证质证便在审理查明事实部分作出认定,违反《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法庭调查规程(试行)》第一条“法庭应当坚持证据裁判原则,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根据。”同时,陈某甲收入不稳定、与妻子离异和照顾未成年孩子并不是对其判处缓刑的法定理由,其与妻子离异后,监护权并未发生变更,妻子仍具有抚养义务。且陵水县法院在6月28日已经对陈某甲采取逮捕强制措施,直到7月10日才释放,在被羁押期间并未出现“三个孩子无人看管、无生活来源,可能造成社会隐患问题”的情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陵水县人民法院以(2020)琼9028刑初140号调整量刑建议函认为本院提出的量刑建议明显不当,建议本院调整量刑建议,本院复函详细说明了本院提出量刑建议的法律依据,认为本院量刑建议并无明显不当,建议法院根据法二百零一条规定 和《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采纳本院提出的量刑建议,但陵水县法院不采纳本院意见,不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和《海南法院关于常见罪名的量刑细则》规范量刑,导致量刑明显偏轻,适用缓刑错误。
综上所述,陵水县人民法院(2020)琼9028刑初140号刑事判决书不采纳本院量刑建议,违反了刑诉法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相关规定,且适用刑罚明显不当。为维护法律权威,保障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副 检 察长:黄木海
检察官助理:周华松
2020年7月17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住海南省陵水县**镇**村委会**村**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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