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鄂天检诉刑抗〔2019〕1号
天门市人民法院以(2018)鄂9006刑初542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陈某某、罗某某、雷某某寻衅滋事一案判决: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人罗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人雷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对被告人雷某某适用缓刑不当。理由如下:
本案中,虽对陈某某、罗某某、雷某某未区分主从犯,但不等于三名被告人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完全相当,被告人雷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到了最重要的作用,体现在:首先,最先产生犯意的人是雷某某;其次,提议实施犯罪并邀约他人参与作案的人是雷某某;再次,拿刀直接砍伤被害人的人是雷某某。综上,对雷某某更应当从重处罚。但在陈某某、罗某某均被判处实刑的情况下,对雷某某却适用缓刑,判决结果差异较大,明显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有失公平公正。
综上所述,天门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雷某某适用缓刑明显不当,属确有错误的判决。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对天门市人民法院(2018)鄂9006刑初542号刑事判决书,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2019年3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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