揭阳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揭检公诉诉刑抗〔2019〕1号
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8)粤52刑初93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陈某甲涉嫌制造毒品一案判决:被告人陈某甲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导致量刑畸轻,理由如下:
一、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陈某甲具有自首的法定情节,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
被告人陈某甲供述其受老板“李某甲”雇佣,串招他人到惠来县制造毒品。对于同案人“李某甲”的情况,陈某甲供述与其相识多年并经常介绍生意给他,但未能提供“李某甲”的联系方式等身份信息。关于“李某甲”的情况,仅有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而同案人梁某某供述其听陈某甲说过制毒老板是一名叫“李某甲”的男子,在制造毒品的第二天,“李某甲”到过制造毒品现场。而被告人陈某甲却没有供述“李某甲”到过制造毒品的现场,同案人梁某某的供述与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相互矛盾。被告人陈某甲辨认出一个叫彭某某(揭阳市榕城区东阳社区人)的人就是“李某甲”,辨认结果明显与事实不相符。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投案后,没有对其主要犯罪事实作如实供述,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陈某甲具有自首的法定情节,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
二、对被告人陈某甲的判决结果属于量刑畸轻,没有体现全案判决结果的均衡性
(一)侦查机关现场查获固态氯胺酮16.75千克,液态氯胺酮590千克,现场查获毒品数量巨大。
(二)同案人陈某乙系制造毒品的师傅,系被告人陈某甲串招参与制造毒品,一审法院对其判处无期徒刑,而被告人陈某甲还串招同案人李某乙、甄某某、梁某某、李某丙、余某某等人参与制造毒品,陈某甲系共同犯罪中的主犯,一审法院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罚金五万元。
被告人陈某甲虽否认自己为制毒老板,但制毒原材料采购、雇佣制毒师傅和工人、制毒工场的管理均其所为,对被告人陈某甲与同案人陈某乙、甄某某、梁某某、李某丙、余某某的判决结果没有体现全案判决结果的均衡性。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导致量刑畸轻。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9年1月18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羁押于揭阳市看守所。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