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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抗诉书(陈某某受贿案)_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灵检诉刑抗〔2018〕2号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以(2017)皖1323刑初168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陈某某受贿一案判决,被告人陈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八十万元。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一审法院将被告人陈某某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胡某某20万元人民币、杨某某8万元人民币、陈某乙10万人民币、顾某某2万元人民币、朱某某15万元人民币、陈某丙56.5万元人民币、刘某某0.2万元人民币未计入受贿数额,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理由如下:

1.被告人陈某某对因存在经济往来共收受胡某某20万元人民币为胡某某所在的公司谋取利益的事实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均供认不讳,且胡某某的证言能够予以印证且胡某某证明行贿的款项来源于合肥**商茂有限公司。一审法院以被告人陈某某在侦查机关及当庭对胡某某送钱的目的供述不一致、款项来源没有证据证明为由进而认为该节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系错误。

2.被告人陈某某在2016年8月11日的供述其共收受杨某某大概有10万元,因为时间跨度大,具体数字和次数记不清了,具体情况以检察机关调查为准。经侦查机关向南京**医疗器械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调查,杨某某证明分多次共送给陈某某15万元人民币。一审法院以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为由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仅收受杨某某8万人民币,系认定部分事实错误,被告人陈某某收受杨某某贿赂数额应认定为15元人民币。

3.天长市**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业务员陈某乙证明,为感谢被告人陈某某的关照送其10万人民币。被告人陈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陈某乙证明向其送钱,他予以认可。一审法院以没有证据印证为由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收受陈某乙10万人民币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系错误。

4.顾某某所送2万元人民币基于顾某某所在的公司江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宿州**医院住院部大楼工程。虽然,该公司因该工程获奖,但授奖单位未对陈某某物质奖励。顾某某所在的公司与陈某某所在的医院存在经济往来,该公司给予陈某某所谓的“奖金”来源是该公司的项目部资金,该笔2万元“奖金”系基于陈某某的职位,应当计入受贿数额。

5.被告人陈某某在2016年8月11日的供述其收受印象比较深的是在一次过节收受朱某某0.8万元,其他每次送多少记不清了,以检察机关核实为准。经侦查机关向原泰州**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业务员朱某某调查,朱某某证明分多次共送给陈某某15.8万元人民币。一审法院以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为由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仅收受朱某某0.8万人民币,系认定部分事实错误,被告人陈某某收受朱某某贿赂数额应认定为15.8元人民币。

6.原宿州**医院采购中心副主任陈某丙证明收受相关企业委托,共送给被告人陈某某56.5万元人民币。一审法院认为,陈某丙证言虽能够与被告人陈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印证,但没有行贿人等证据印证,故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行贿人的证言仅是证据的一种,并非是认定行贿罪的必备证据。陈某丙的证言对行贿企业以及行贿的目的和数额已经证明,且与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该节指控成立。

7.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陈某某收受下属职工刘某某0.2万元人民币属于正常的人情往来,不应计算在受贿数额。本院认为,该0.2万元系基于被告人陈某某的宿州**医院院长地位,刘某某为了将其亲戚王某某能够进入宿州**医院工作。该0.2万元已经超出正常的人情往来,依法应当计入受贿数额。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被告人陈某某受贿一案认定部分事实错误。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年2月12日

附:

1.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灵璧县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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