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固原检公诉诉刑抗〔2020〕3号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以(2020)宁0402刑初107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陆某某、王某等十二人涉嫌非法拘禁等罪一案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陆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数罪并罚,合并有期徒刑九年零八个月,罚金人民币20.3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3万元。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数罪并罚,合并有期徒刑五年零二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海军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被告人海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数罪并罚,合并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确有错误,理由如下:
一、一审法院采信证据不全面、不准确,导致认定事实错误
1.一审法院判决未认定被告人陆某某对被害人陈某某的寻衅滋事犯罪事实错误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陆某某对被害人陈某某寻衅滋事的指控,因为致使被害人陈某某割腕受伤的行为是马某某导致,被告人陆某某与该行为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指控不能成立”。经检察机关审查,该起事实中被害人陈某某和马某某确实存在债务纠纷,且被告人王某及马某某因要债辱骂、威胁被害人陈某某,引起了陈某某用刀割腕的自杀行为。根据证人黄某某、杨某某、马某某的证言及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能够证实在本起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是基于被告人陆某某与被害人陈某某的债权债务关系而代表陆某某向被害人陈某某索要债务,且被告人海某某在开庭审理法庭讯问环节亦明确供述听见被告人王某向陈某某索要被告人陆某某的债务。另外,本案的事实、证据能够清楚的反映出被告人王某在一段时间内受雇于被告人陆某某,为其专门追讨债务并收取一定报酬。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陆某某虽然没有直接参与向被害人陈某某索要债务,但陈某某的自杀行为系被告人王某替被告人陆某某催要债务过程中和马某某共同逼迫所致,因此被告人陆某某与被害人陈某某自杀的后果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被告人陆某某、王某系共同犯罪。
2. 一审法院判决未认定被告人王某对被害人邵某某敲诈勒索的犯罪事实错误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王某犯敲诈勒索罪名成立,但对被告人王某向被害人邵某某实施敲诈勒索的指控不能成立”。经检察机关审查,一审判决对被告人王某向被害人邵某某实施敲诈勒索的事实不予认定未具体阐明理由。本案中,根据在案证据证实,被告人陆某某支付给被告人王某的报酬并不是由陆某某用其自有资金支付,而是通过向债务人额外索要收账费用向被告人王某支付报酬。在被告人陆某某指使被告人王某非法拘禁邵某某的过程中,被告人陆某某、王某利用其强势地位强行向被害人邵某某索取5000元收账费用,二被告人对向被害人邵某某收取收账费用从犯意起因到具体获取均系明知,故应当认定被告人陆某某、王某对被害人邵某某共同实施敲诈勒索行为,二人系共同犯罪。
2一审法院对被告人陆某某、王某量刑畸轻
1.一审法院以被告人陆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五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0万元,属量刑畸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非法从事资金结算业务、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或者买卖外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非法经营行为‘情节特别严重’: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千五百万元以上的…”。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陆某某非法经营的数额为42945056元,超过非法经营罪认定情节特别严重的金额近一倍,且没有任何从轻或者减轻量刑的情节。在此情形下,一审法院仅对被告人陆某某判处起点刑五年,显属量刑畸轻。同时,本案系恶势力犯罪,根据被告人陆某某非法经营的次数、金额及非法所得数额,对其并处20万元罚金亦属畸轻。
2.一审法院以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属量刑畸轻
(1)在被害人陈某某被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中,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王某系基于替陈某某担保从马某某处借款的担保人身份帮助马某某索要债务,所起作用较小,在量刑时作为从轻量刑予以调节。经检察机关审查,根据被害人陈某某陈述、证人杨某某、黄某某的证言及被告人海某某的供述可以证实,被告人王某替马某某向陈某某索债的同时还替被告人陆某某索债。同时,在案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先将陈某某带到马某某公司,后基于陈某某的同意又再次伙同被告人海某某及马某某、黄某某到陈某某家中,从上述事实可以看出被告人王某系此次犯罪的直接纠集者。在索要债务时,被告人王某与马某某共同对陈某某进行辱骂、恐吓,引起被害人陈某某割腕自杀。因此,在本起犯罪事实中,应认定被告人王某系主犯。
(2)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陆某某参与一次寻衅滋事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认定被告人蒋某某参与一次寻衅滋事犯罪,且认定被告人蒋某某构成自首,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认定被告人海某某参与一次寻衅滋事犯罪,且认定被告人海某某系从犯,判处被告人海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被告人王某参与两次寻衅滋事犯罪,且在向被害人陈某某索要债务的寻衅滋事犯罪中系主犯,没有其他从轻量刑情节的情况下,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未做到罪责刑相一致,属于量刑畸轻。
综上所述,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20)宁0402刑初107号刑事判决书认定部分案件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对被告人陆某某、王某量刑畸轻,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年8月7日
附:被告人陆某某、海军、海某某、马军、蒋某某、王某现羁押于固原市看守所;被告人黑某某取保候审于宁夏固原市原州区**街**号,联系电话1399504****;被告人韩某某取保候审于宁夏固原市原州区**街**号,联系电话1364957****;被告人马某乙取保候审于宁夏固原市原州区**村**号,联系电话1830964****;被告人袁某某取保候审于宁夏固原市原州区**村**组(村改居农转非),联系电话1520265****;被告人马某甲取保候审于宁夏固原市原州区**小区**室,联系电话1580964****;被告人杨某某取保候审于宁夏固原市原州区**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819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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