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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抗诉书(阳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检察院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太检诉刑抗〔2020〕2号

太湖县人民法院以(2020)皖0825刑初**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阳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一案判决:被告人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

1.根据认罪认罚案件办理程序,本院建议判处被告人阳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的量刑建议是适当的。

第一,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符合《刑法》、最高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及安徽省实施细则的规定。(1)阳某某涉嫌交通肇事致死亡一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形确定基准刑为一年六个月。(2)本案中,阳某某所具有的自首及积赔偿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的情节,量刑时,分别确定减少基准刑35%是适当的。案发后,阳某某在司法机关未发现犯罪事实及嫌疑人的情况下,及时报警;警察到达现场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得知被害人死亡后,当日即再次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被害人死亡后,阳某某在全额赔付的同时,额外多赔付16万元精神抚慰金,取得了被害人家属充分谅解并书面请求对其从宽处理。综合上述事实和情节,建议宣告刑为有期徒刑六个月是完全适当的。

第二,建议适用缓刑也是适当的。被告人阳某某系过失犯罪,案发后具有自首、积极赔偿、取得谅解、自愿认罪、初犯、偶犯等情节,社区矫正中心经评估后亦认为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在此基础上本院提出适用缓刑。

综上,本院量刑建议无论是主刑的选择,刑罚的档次、量刑幅度,还是缓刑的适用上,均无不当之处。太湖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阳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也充分说明本院量刑建议无明显不当之情形。

2.太湖县人民法院审理认罪认罚案件时,不采纳正确的量刑建议且未说明理由,违反法定程序,系适用法律错误。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五种特殊情形除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第40条规定,对于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进行审查。对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准确,量刑建议适当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不采纳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的,应当说明理由和依据。太湖县人民法院审理本案时,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控辩双方均无异议的情况下,随意以量刑明显不当为由,违反上述规定审理和判决认罪认罚案件,显然系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所述,为维护法律权威及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太湖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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