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明某某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明检一部诉刑抗〔2020〕1号
明某某人民法院以(2019)皖1182刑初205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阚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妨害作证罪一案判决:被告人阚某某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对阚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未予认定,数罪判一罪,影响量刑,确有错误,理由如下:
2010年,本市居民纪某某、曹某某(均另案处理)欲在清明山南坡小尖山开采石料,被告人阚某某得知后,为谋取利益,便称该山头是其采矿许可证的范围内,开采石料必须向其交纳“管理费”。后被告人阚某某与纪某某、曹某某约定,分别按1.6元/ 吨、2元/吨收取“管理费”。在征得被告人阚某某同意后,纪某某、曹某某即组织机械、人员开采石料至2012年。纪某某、曹某某开采石料期间,被告人阚某某安排其亲戚阚忠赵等人在运送石料路口记录运输车辆载重吨位以便与纪某某、曹某某结算。经查,被告人阚某某与纪某某、曹某某开采石料期间占用林地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经明某某林业调查规划设计室鉴定:纪某某、曹某某因采矿非法占用并毁坏林地面积为61.5亩。
被告人阚某某没有玄武岩矿石的开采权,其与纪某某、曹某某系为非法采矿而共同实施的非法占用农用地行为。纪某某、曹某某从村民手中承包清明山荒地目的是开采石料,而非膨润土。阚某某持有的是膨润土的采矿权,其知道纪某某、曹某某在清明山是用挖掘机把地表挖开,挖下面的石头去卖的,石头下面的凹凸棒他们是不能动的。纪某某、曹某某在为非法采矿进行修路等准备行为之前,阚某某即来阻止并对二人说明其对清明山矿区有管理权,要求其二人缴纳“管理费”,双方达成利润分成合意,后纪某某、曹某某才组织机械、人员开采石料,阚某某组织人员统计石料吨数以便结算分成。可见,本案的非法采矿行为是发生在双方达成了共同开采矿石的合意之后实施的,双方是分工负责共同开采的关系。因此,阚某某与纪某某、曹某某有共同非法采矿故意,且有共同非法采矿行为,共同实施非法采矿行为过程中导致林地被毁坏,阚某某应当共同承担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刑事责任。
综上所述,明某某人民法院判决对阚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未予认定,影响量刑,确有错误。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年5月7日
附:
1.被告人阚某某现羁押于明某某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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