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并杏检刑诉刑抗〔2019〕9号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以(2019)晋0107刑初602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闫某某涉嫌诈骗罪一案判决:被告人闫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确有错误,理由如下:
一、认定事实有误
我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涉嫌诈骗罪,诈骗数额为23万元。但一审法院判决仅认定诈骗数额为8万元,对于诈骗的其余15万元财产性利益不予认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对于一审判决未予认定的诈骗15万元的犯罪事实,一审法院认为该15万元为被告人闫某某在使用伪造的房产证、身份证实施诈骗行为之前的借款,不应认定为诈骗数额。
该15万元现金是被告人闫某某在使用伪造的房产证、身份证实施诈骗行为之前所借,但是该笔债务在到期后,被告人闫某某使用假房产证、身份证作为抵押担保既包括偿还之前的15万元到期债务也包括重新借款8万元现金,因此一审法院上述理由不能成立。
对于诈骗该15万元财产性利益的犯罪事实,既有借款协议能够证实使用假房产证抵押担保的金额为23万元,也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闫某某使用假房产证、身份证作为抵押担保包括偿还15万元的到期债务和新增借款8万元现金,还有被告人闫某某供述使用假房产证抵押担保的23万元包括新增借款8万元和之前15万元的债务,同时客观上该15万元债务在使用假房产证抵押担保前已经到期,且截止到一审判决之日仍未偿还。上述客观证据与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均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闫某某骗取了15万元财产性利益的犯罪事实。
诈骗罪并不限于骗取有形物,还包括骗取财产性利益,被告人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了15万元的财产性利益和8万元现金。一审法院没有全面认定事实,故该判决在认定事实上确有错误。
二、量刑不当
被告人闫某某犯诈骗罪,数额巨大,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其拒不承认犯罪事实,且无退赃退赔情节,而一审判决仅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显属不当。
综上所述,该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量刑不当,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10月25日
附:
1.被告人闫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803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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