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迎某某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并迎检刑诉刑抗〔2018〕32号
太原市迎某某人民法院以(2017)晋0106刑初894号书对被告人闫某某、郝某某、韩某某、冯某甲、尤某某、朱某某、赵某甲、赵某乙、康某某、刘某甲、李某某、郭某某、某某某、王某甲、胡某某、王某乙、王某丙、刘某乙、付某某、冯某乙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判决:被告人闫某某、郝某某、韩某某、冯某甲、赵某乙、康某某、刘某甲、李某某、郭某某、胡某某、王某乙、王某丙、刘某乙、付某某、冯某乙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尤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朱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被告人赵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某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定性准确,量刑不当,理由如下:
被告人付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148万元,被告人冯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金额为1017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二被告人均应当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一审判决认定二被告人在案发后退还全部非法所得,且认定二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判处被告人付某某、冯某甲免予刑事处罚。不能体现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显失公平,显然不当。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定性准确,但对被告人冯某甲的量刑不当。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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