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明某某人民检察院
刑事抗诉书
明检诉刑抗〔2016〕2号
明某某人民法院以(2016)皖1182刑初189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闫某某涉嫌盗窃罪一案判决:被告人闫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本院依法审查后认为,该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量刑明显不当,确有错误,理由如下:
被告人闫某某四次盗窃财物35736元,其中三次为入户盗窃且数额为3273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入户盗窃,数额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百分之五十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同时根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关于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为五万元以上。据此,被告人闫某某盗窃属于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应当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闫某某适用刑罚,明某某人民法院的判决在三年以下对被告人闫某某适用刑罚,系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量刑畸轻。
综上所述,明某某人民法院的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重罪轻判,适用刑罚明显不当。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年9月29日
附:
1.被告人闫某某现羁押于明某某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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